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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福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郭诚律师依法接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被告单位广州市某福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公司)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本案由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涉案金额达155,425元,两位律师指出某药业公司并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要责任人,并且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最终某药业公司仅被判处罚金80,000元。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33月期间,时任被告单位广州市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杨某,为节约生产成本、牟取单位利益,减少药品物料成本,以减少蛇胆汁投放量的方式生产蛇胆川贝胶囊。被告人杨某与时任被告单位生产部主管的被告人秦某、质量管理部主管的被告人宋某、QA质量监控员的被告人刘某、质量管理部检测员的被告人梁某、生产工序领班的被告人何某相互纠合、分工负责,在生产过程中减少蛇胆汁的用量,明知是不合格的药品而伪造称量备料记录、成品检测报告等,生产出批号为130301的蛇胆川贝胶囊一批,并向广东某邦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至案发时,被告单位共生产销售了蛇胆川贝胶囊规格为24/盒的19600盒、规格为12/盒的26400盒、36/盒的4500盒,销售货值共计155,425元。经检验,130301批次蛇胆川贝胶囊蛇胆汁含量不符合《中国药典》2010版标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批次的蛇胆川贝胶囊为劣药。

二、律师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某药业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有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且某药业公司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犯罪由某药业公司的实际投资者林某指使杨某实施是错误的,事实上,杨某才是本案犯罪的组织者和决策者,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

2、某药业公司存在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某药业公司一直守法经营,直至杨某入职后,其出于邀功的个人目的,在公司投资者林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擅自指使本案其他被告人以减少蛇胆含量的方式生产130301批次产品,本案应由杨某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被告人承担次要责任。

2)本案发生后,某药业公司及时进行了一系列的整改工作,确有悔罪表现。

3130301批次产品只是蛇胆份量不足,未造成损害他人人身健康的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4)某药业公司自愿缴纳一定的罚金,承担管理不到位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并考虑到某药业公司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对某药业公司判处罚金时能酌情处理。

三、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某福堂药业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在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单位负责人林某与被告人杨某商议并指使杨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公诉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辩护人认为林某对本案犯罪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

四、法院判决

被告单位广州市某福堂药业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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