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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诉佛山某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诉佛山某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建材公司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担任其代理人,在一审法院因管辖权问题裁定驳回某建材公司的起诉后,罗律师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提起上诉,最终佛山中院采纳罗律师的上诉意见,认定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禅城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指令禅城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基本案情

某建材公司诉称:某建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某管件公司,某管件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向禅城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禅城法院认为某建材公司与某管件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库存WAVIN产品处理的补充协议》,是一份从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其效力与主协议相同,而主协议是2008年1月30日某建材公司和某管件公司所签订的《WAVIN产品经销商协议》。《WAVIN产品经销商协议》第12条适用法律和仲裁之第1款的约定“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最终只能根据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制定的调解或仲裁规则进行解决。仲裁应在香港进行。”因此,对《关于库存WAVIN产品处理的补充协议》引起的纠纷,应与主协议《WAVIN产品经销商协议》第12条适用法律和仲裁之第1款约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某建材公司应当按《关于库存WAVIN产品处理的补充协议》和《WAVIN产品经销商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裁定驳回某建材公司的起诉。

某建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作出驳回某建材公司起诉的裁定错误。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某建材公司与某管件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WAVIN产品经销商协议》是《关于库存WAVIN产品处理的补充协议》的主协议缺乏依据。《关于库存WAVIN产品处理的补充协议》的抬头和条款中均未提及任何主、从合同信息,只是在协议的最后有一行字“以上协议内容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主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哪份协议书是主协议。另外从内容上来看,一审法院推定《WAVIN产品经销商协议》是《关于库存WAVIN产品处理的补充协议》主协议不合理。《WAVIN产品经销商协议》约定的是双方的产品代理关系问题,而《关于库存WAVIN产品处理的补充协议》则约定的是库存WAVIN产品的处理问题,二者不具有统一性,是完全独立的两个问题,内容上不具有主从关系。因此,某建材公司认为双方虽在《关于库存WANVIN产品处理的补充协议》中提及主协议,但实际上该份补充协议是一份独立的、专门处理库存WAVIN产品的协议,实际上不存在所谓的“主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某建材公司向某管件公司住所地法院即禅城法院起诉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某建材公司与某管件公司签订的《WANVIN产品经销商协议》第12条适用法律和仲裁的约定本身无效,不能作为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该仲裁条款只约定了仲裁应该在香港进行,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而香港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员香港分部(ICC HONG KONG)等多家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依照我国法律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应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依据,驳回某建材公司起诉不合法。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应仲裁解决,因而裁定驳回某建材公司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1、某建材公司提出《关于库存WAVIN产品处理的补充协议》是独立的协议是毫无道理的,从其标题写着“补充协议”已很明确是主协议的补充,当补充协议有纠纷时,当然应依据主协议的约定来解决。

2、某建材公司认为“仲裁条款”无效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依国际惯例和《仲裁法》的规定,每个仲裁机构都有各自自行制定的仲裁规则,当事人选择了该仲裁机构就是选择了其仲裁规则,同样的选择了其仲裁规则即意味着选择了该仲裁机构,进一步又说,仲裁在香港进行,即选择了该国际商会香港分部进行仲裁。

三、法院认为

某管件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关于库存WAVIN产品处理的补充协议》的主协议是指2005年11月23日某建材公司与其上级单位WavinOverseas BV签署的《分销合同》(系中文译本,该合同第12条载明“该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最终只能根据设在巴黎国际商会制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通过一个或多个商会委派的仲裁员进行解决。仲裁应在瑞士日内瓦进行。仲裁适用英语”)而非《WAVIN产品经销商协议》。

某管件公司诉称本案所涉主协议是2005年11月23日某建材公司与其上级单位WAVIN OVERSEAS BV签署的《分销合同》(系中文译本),但因其提交的中文译本未经公证部门公证,某建材公司对该中文译本内容也不认同,故法院对某管件公司以单方翻译的该中文译本《分销合同》第12条载明的内容为由,提出本案应在瑞士日内瓦进行仲裁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某建材公司、某管件公司双方均不认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的《WANVIN产品经销商协议》为本案所涉《关于库存WAVIN产品处理的补充协议》的主协议,故原审法院以《WAVIN产品经销商协议》为《关于库存WAVIN产品处理的补充协议》的主协议为由,并进而根据该《WAVIN产品经销商协议》第12条载明的“由本协议引起的或有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最终只能根据在巴黎的国际商会制定的调解或仲裁规则进行解决。仲裁应在香港进行。”之内容裁定驳回某建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四、法院判决

(一)撤销禅城法院(2009)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禅城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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