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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某莎皮具厂诉李某货款纠纷再审一案

广州市白云某莎皮具厂(以下简称“某莎皮具厂”)诉李某货款纠纷再审一案,李某在一审中起诉某莎皮具厂支付拖欠货款94,426元,某莎皮具厂因没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支持李某全部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某莎皮具厂的财产,严重侵害某莎皮具厂的合法权益。某莎皮具厂遂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代理申请再审,经过罗律师的努力,再审法院改判某莎皮具厂仅需支付4万余元货款,极大维护了某莎皮具厂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间,某时代皮行与某嘉手袋厂之间有业务往来,某时代皮行多次向某嘉手袋厂供应皮革,某嘉手袋厂一直未付清货款。1999年2月1日,某时代皮行总经理李某与某嘉手袋厂副总经理林某有进行核对:合计应付某时代皮行货款210,471.55元。同年3月11日至7月12日,李某、赖某荣、冯某文以某时代皮行名义,分七次共收取某嘉手袋厂现金、支票共价值17万元。

因此,210,471.55元与17万元相冲减,某嘉手袋厂尚欠40,471.55元。

另查,某嘉手袋厂于2001年12月30日变更名称为某莎皮具厂。某时代皮行无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支票存根、收据、出货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某嘉手袋厂买卖关系成立。某嘉手袋厂欠李某货款94,426元,有李某提供的对帐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某嘉手袋厂应立即清偿上述欠款给李某,并向李某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从2001年1月17日李某向某嘉手袋厂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某嘉手袋厂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某嘉手袋厂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某94,426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3,878元,由某嘉手袋厂负担,并于原审判决还款期限内给付李某。

某嘉手袋厂因邮寄送达被邮局退回,未收到法院公告送达的诉讼材料、开庭传票,故对原审未发表意见。

某嘉手袋厂认为原审判决是在李某故意不告知法院某嘉手袋厂的真实住所及联系电话,致某某嘉手袋厂未能出庭抗辩,法院未能充分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的判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李某返还其已通过法院执行某嘉手袋厂的10万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其理由如下:

(一)李某起诉时故意隐瞒某莎皮具厂的地址。李某提供的“证明”上印有某莎皮具厂的营业地址,并且李某也多次到某莎皮具厂的营业场所中签收支票,其签收支票的便笺上也印有某莎皮具厂的营业地址。因此,李某应当清楚知道某莎皮具厂的营业场所及联系电话,但其为了达到不让某莎皮具厂出庭抗辩和举证,从而使法院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的目的,故意隐瞒了某莎皮具厂的联系电话和地址,导致原审法院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李某提供的“某时代皮行与某嘉手袋厂的往来账单”,只说明“某时代皮行”与“某嘉手袋厂”之间的往来货款关系,但某嘉手袋厂并没有盖章确认,而某时代皮行方面也只是李某签名,某嘉手袋厂的签名是林某有。因此,凭此证据,如果李某作为权利人起诉则只应起诉林某有,而非某嘉手袋厂,林某有也早于1998年12月28日辞职,林某有的签名行为只是其个人行为。

(三)某嘉手袋厂与“某时代皮行”及李某的货款早已基本结清。截于1999年2月1日,某嘉手袋厂尚欠某时代皮行人民币210,471.55元。自1999年3月11日起,某嘉手袋厂以支票和现金方式向某时代皮行(含李某)支付了170,000元。1999年8月13日、18日,李某向某嘉手袋厂购货未付货款,当时商定抵扣某嘉手袋厂的欠款。以上还款及购货有申请人某嘉手袋厂提供的李某等签收的收条等予以证实,向某嘉手袋厂购货未付的39,582元更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可见,某嘉手袋厂实际已支付209,582元给某时代皮行(含李某),至1999年8月18日止,某嘉手袋厂只欠某时代皮行(李某)889.55元,不存在尚欠李某94,426元货款的事实。

三、法院认为(再审)

原审按某莎皮具厂工商登记营业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被邮局以“无此门牌”退回,原审继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嘉手袋厂虽变更为现名某莎皮具厂,但某嘉手袋厂的权利义务仍由变更名称后的某莎皮具厂享有和承担。某嘉手袋厂副总林某有与李某之间对业务往来的对账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双方对账结算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某莎皮具厂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对账结算后,某莎皮具厂先后通过给付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价值共计17万元,尚欠40,471.55元。某莎皮具厂该项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原审时某莎皮具厂未参加诉讼,也未到庭举证,故实体处理有误,但责任不在原审。

四、法院判决

(一)撤销(2001)云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某莎皮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李某40,471.55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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