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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春诉何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马某春诉何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春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为代理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经过罗律师向法院进行证据合理的阐述,使得法院最终采纳罗律师的代理意见,帮助当事人顺利拿回被拖欠的货款。

一、基本案情

马某春诉称:马某春与何某亮存在买卖音像制品包装盒的业务往来。马某春分别于2008年10月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及11月2日、4日、7日、8日、10日、12日、14日共计14次向何某亮提供了价值94,680元的音像制品包装盒,而何某亮在2008年10月20日和2008年11月11日先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共向马某春支付货款50,000元之后,剩余货款44,680元经马某春多次向何某亮追讨,何某亮一直未能支付。

于是马某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令何某亮向其支付欠款44,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1、《现金出纳登记帐》是以流水账的形式连贯记载了马某春和何某亮双方14次的交易,包括交易的时间、货款单价、货物数量、货款金额、何某亮还款情况、尚欠款项等内容。

2、根据《现金出纳登记帐》的记载,马某春和何某亮双方14次交易的总货款为94,680元,在扣除流水账中所反映的何某亮两次付款金额共计50,000元后,何某亮实际应付款为44,680元,可见《现金出纳登记帐》正反两页的各项记载是相互衔接、相互吻合的。

3、何某亮承认自己在《现金出纳登记帐》第二页的签名以及该页上的购货项目,但同时又否认该页结余一栏的记载,显然不合情理。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1、《现金出纳登记帐》性质是财务内部资料,该账面第一页是马某春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何某亮的确认。

2、虽然《现金出纳登记帐》第二页有何某亮的签名,但是该页证明的是何某亮于2008年11月14日向马某春购买了7,000盒音像制品包装盒,单价为每盒0.7元,总价款为4,900元。在购货的同时,马某春和何某亮双方对该笔货款予以确认。

3、《现金出纳登记帐》第二页结余一栏记载的44,680元的金额,在何某亮签名时是没有记载该项内容的。

三、法院认为

马某春与何某亮存在买卖音像制品包装盒的业务往来这一点,双方对此均予以承认,故马某春和何某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何某亮对于《现金出纳登记帐》第二页结余一栏记载的44,680元的金额以签名时该记载并不存在为由不予确认。但从该《现金出纳登记帐》的全部内容来看,马某春是以流水账的方式连贯记载了双方14次交易,包括交易的时间、货款单价、货款金额、何某亮还款情况、尚欠款项等内容。根据上述记载,双方14次交易的总货款为94,680元,在扣除该流水账中所反映的何某亮两次付款金额共计50,000元后,何某亮实际应付款为44,680元。由此可见,《现金出纳登记帐》正反两页的各项记载是相互衔接的,何某亮承认登记帐中第二页的签名及该页记载的购货项目,但同时又否认该页结余一栏中所记载的欠款总额显然不合情理,且何某亮辩称其在签名时,结余一栏并无任何记载的辩解,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再次,根据常理,马某春也不可能拿一张正面无任何记载,而反面只有一次交易记录的记账凭证就让何某亮签名确认数次交易欠款总额。

综上,本院认为马某春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何某亮关于《现金出纳登记帐》为马某春单方制作且未经何某亮确认的辩解,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以采信。

四、法院判决

何某亮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马某春支付欠款44,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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