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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莱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莱某塑料焊接技术(上海)公司诉广州市衡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瑞士莱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某品牌公司”)、莱某塑料焊接技术(上海)公司(以下简称“莱某塑料公司”)以广州市衡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使用的网络域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要求衡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5万元。衡某公司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周洁琪为代理人,二位律师极力维护衡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认定衡某公司使用的网络域名没有侵犯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成功将赔偿数额由15万元减少至3万元。

一、基本案情

莱某品牌公司、莱某塑料公司共同诉称:衡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域名注册商注册并使用的域名<XX.org.cn>,与莱某品牌公司于1999年4月5日在中国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和第11类上的第G71711XX号“XX”商标相同或近似,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的故意,侵犯了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遂共同诉请法院判令:1、衡某公司注册和使用<XX.org.cn>域名的行为侵犯了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衡某公司向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无偿转移<XX.org.cn>域名,赔偿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损失15万元及承担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取证费等开支。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衡某公司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条中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主张被衡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

(二)衡某公司通过向莱某品牌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获得在中国地区代理莱某品牌公司产品的权利,并在代理合同中获得其经销商授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权利,衡某公司对涉案域名的使用遵循了商标权利用尽的原则,且已在该域名网站明确自己是代理商,并对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进行详尽真实的描述,并未使相关公众对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商品产生误认,没有侵犯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衡某公司具有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衡某公司对涉案域名的使用不具有恶意。

衡某公司在涉案域名网站上明确自己是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代理商,目的是告知公众其销售的是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产品,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正因如此,衡某公司与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之间的利益也是正相关的,衡某公司对域名的使用不仅提高了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商品知名度,且增加了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经营收益。

(五)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开支不真实、不合理,不应采纳。

衡某公司使用涉案域名的时间短,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其市场知名度和相关公众熟悉度的证据不成分,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无充分证据佐证,不应采纳。

三、法院认为

衡某公司销售的“XX”品牌产品并非侵害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且涉案域名仅对该品牌产品进行销售和宣传,没有销售其他产品,故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主张衡某公司使用涉案域名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衡某公司使用涉案域名并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之行为,损害了莱某品牌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依法酌情判定。

四、法院判决

(一)衡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域名<XX.org.cn>。

(二)衡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莱某品牌公司30,000元。

(三)驳回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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