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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利某诉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卢某、利某诉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某、利某称其儿子在黄某经营的咖啡酒廊被不明身份男子打伤致死,故起诉黄某要求赔偿40余万元。黄某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代理案件,罗律师提出被害人利某甲并非在黄某经营的场所内受伤致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最后,法院采纳罗律师的意见,并判决驳回卢某、利某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利某甲是卢某、利某的儿子,于1978年11月25日出生,卢某、利某于1996年4月10日离婚后,利某甲跟随卢某生活。2005年5月16日晚9时许,利某甲与四个朋友一起到由黄某个体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石井街某处的某咖啡酒廊消费,至5月17日凌晨1时许,利某甲酒后在酒廊舞池跳舞时与他人发生身体摩擦并引发争吵,黄某的保安及时上前制止,将双方当事人分开,由保安将利某甲送出酒廊外。后利某甲在酒廊门外又遇到对方,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利某甲被他人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顶枕部及右下颌缘处,造成脑干损伤死亡。

故卢某、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某支付卢某、利某死亡赔偿金295,399元;(2)黄某支付卢某、利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48元;(3)黄某支付卢某、利某丧葬费9,489元;(4)黄某支付卢某、利某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5)黄某支付上述利息37,464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利某甲在黄某经营的咖啡酒廊消费,黄某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咖啡酒廊的经营者眼睁睁看着消费者被殴打而不采取保护措施,致使利某甲被打死并使该案件至今无法侦破。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卢某、利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卢某、利某的儿子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黄某酒廊员工已及时制止双方当事人,并报警,随后又将卢某、利某儿子护送出酒廊,卢某、利某儿子是在酒廊外面被人打死,我方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并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卢某、利某儿子的死亡与黄某无因果关系,黄某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卢某、利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娱乐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侵权人在逃,案件正在侦查中,尚未侦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分两层意思从实体上对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做了规定:1、如果受害人之损害系由第三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又没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则该第三人为侵权人,其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如安全保障义务人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故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某个体经营的广州市白云石井某咖啡酒廊在案发时是否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考虑,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有过错,应由受害人一方负责举证。卢某、利某主张本案是在酒廊内发生打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但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反映,在酒廊内未见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如果有打斗,现场应保存有打斗的痕迹),在酒廊门外向南100米280路公共汽车“张村站”处路面有少量碎玻璃片(该处可能是双方打斗的现场),再结合其他证人的陈述,死者利某甲是在酒廊门外被他人殴打,故本案利某甲死亡地点应是在酒廊门外,而非酒廊内。卢某、利某主张利某甲被他人殴打20多分钟,黄某的员工一直在旁边观看,没有采取任何保护利某甲人身安全的措施,但从有关证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证实,本案纠纷的引发是死者酒后在舞池跳舞时与第三人发生身体摩擦而产生纠纷,当时酒廊保安已立即上前将双方当事人分开并带离酒廊舞池送到门口,双方已停止打斗,黄某员工已及时制止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只是后来死者离开黄某门口后再与对方发生打斗从而被殴打致死,但黄某员工知道后亦已马上将死者送到医院抢救,黄某已尽了力,做了其所能够做的事,已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黄某毕竟只是一个经营者,而不是政法机关,其所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政法机关所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所不同的。

由于卢某、利某不能举证证实黄某对于利某甲的死亡存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而本案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黄某不存有过错,故卢某、利某要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驳回卢某、利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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