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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华涉嫌投机倒把罪经辩护被改变定性为伪造文书、印章罪一案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依法接受涉嫌投机倒把罪一案被告人吴某华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罗律师提出吴某华的行为应定性为伪造文书、印章罪,该意见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认定吴某华构成伪造文书、印章罪。
  一、案情简介
  1992年3月,被告人李某强将其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购买一辆罚没汽车而取得的“广州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提供给被告人吴某华作为样板进行伪造。之后,被告人吴某华照样板伪刻了“广州市公安局”印章一枚,并委托吴某思(另案处理)打印该种文书。1992年10月至1993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强先后多次将需上牌的汽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等资料告知被告人吴某华,由被告人吴某华委托吴某思共打印了该种文书33份后,加盖了“广州市公安局”的印章并分别附上假发票,以每份5,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强,获利16,500余元;被告人李某强又将伪造的文书及假发票以每份8,000元至13,000元不等的价格转手卖给郝某生、曾某林(均另案处理),共获利244,000元。
  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二、律师辩护意见
  1、指控被告人吴某华投机倒把罪,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投机倒把其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金银、外汇、物资和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金融或工商业活动,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但从本案的犯罪事实上来看,被告人吴某华伪造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侵害的客体是广州市公安局的正常活动及信誉,妨害处罚书的正常使用及公章正常使用,该公章及处罚决定书个人是无权制造使用的。其客观上也具备了伪造广州市公安局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吴某华应构成妨碍公文、证件、印章罪。
  2、被告人吴某华收取的伪造广州市公安局处罚书的费用是每份1,500元,有证据证实。而起诉书所指每份收取5,000元至6,000元是缺乏依据的,应予否定。
  3、被告人吴某华犯罪的形成,是被告人李某强影响带动的。另从被告人吴某华收取处罚书费用和其犯罪地位来看,收取的费用数额不大,地位也是从属被动。在量刑时,请求法院注意这一情节。
  三、法院认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强、吴某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结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予以严惩。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欠妥,应予纠正。
  四、法院判决(摘录)
  被告人吴某华犯伪造文书、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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