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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何某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周洁琪律师为代理人,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屋出售人周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获得胜诉。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诉称:其与周某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价为1,228,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3日前办理递件手续。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周某缴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首期款330,000元,共计350,000元。但周某迟迟未与其约定具体递件时间,导致房屋交易未能完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周某提起反诉称自己已按约定前去递件,只是递件当天何某没到场才导致房屋未能交易,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没收何某已支付的350,000元,并由何某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按照双方《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递件手续应于2010年10月23日前办理,由此可见,合同只是约定了一个时间段,而不是一个具体的时间点,对于具体的交易时间还需买卖双方共同另行确定,周某对此应配合。从何某提供的证据显示,何某在2010年10月23日前,已经不断通过信息等各种方式联系周某确定递件时间,以便一并前去递件,可惜周某一直没有答复。即使周某举证证明其于2010年10月23日当天前去了房管局准备办理递件手续,也不能因此证明何某存在违约,因为周某是在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前往的,是周某有意制造何某违约的假象。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周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前往房管局办理递件手续,只是何某的缺席导致手续无法办理。

三、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乙方(何某)须于2010年10月23日前去递件”,但就周某应如何配合并未明确,现何某提前就双方协同办理交易登记过户手续的具体方式向作为产权人的周某发出征求意见,符合交易习惯;周某仅以曾于当天在交易中心等候而不能提供已恰当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何某必要准备时间的证据就认为何某违约的理由难以成立。对于双方因沟通问题产生的矛盾导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也不能认定周某违约。鉴于现合同仍具备履行的条件,对何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法院判决

何某与周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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