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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总公司、某房产公司 确认权属纠纷一案
原告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总公司在天河区东圃某房地产项目中所占有的份额归其所有,某总公司及本案另一被告某房产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共同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担任其代理人,一、二审法院均采纳罗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总公司(为甲方,陈某为签约代表)与某房产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某房地产项目。2001年8月22日,某总公司(为甲方,陈某为签约代表)与某房产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协议》,约定原应由甲方支付的天河区东圃某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出让契税共121.64万元现全部由乙方支付。
2001年10月2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两被告核发该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年8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两被告,土地坐落天河区中山大道南、东圃镇以东地段,用途为办公、留学生公寓,使用权面积为3,693平方米。2003年5月9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天河区分局核发《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同意两被告在天河区中山大道南、东圃镇以东的用地上建设办公、留学生公寓。此外,两被告为开发该建设项目还领取了《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许可证》、《防空地下室审核意见书》、《城市勘察成果资料审核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陈某认为某总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全部财产均由其投入,故其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以某总公司名义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项下的东圃房地产项目中某总公司占有的份额归其所有,标的为10,280,163.9元;2、判决解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及《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协议》;3、判决位于中山大道南东圃镇以东地段的东圃房地产项目(面积共计4,526平方米)由其接管(庭审中明确“接管”即将用地单位转名为陈某);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两被告对陈某诉请东圃项目中某总公司占有的份额归其所有的请求,两被告不同意,认为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陈某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不足以支持其请求。
1、陈某认为,其曾因承包纠纷与广州市某研究院进行诉讼,并经过终审判决,该判决已查明并认为东圃项目应进行债权债务的结算并归其所有,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上,该判决对东圃项目的事实并没有查明,该案的二审判决也明确指出:“陈某主张该项目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2、陈某称,东圃项目的资金全部由其投入,没有证据证实。事实上,该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合资建房者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珠检察院”)投入的征地款2,317,316.5元和某房产公司投入的款项14,829,000元及两被告支付的征地款500,000元(某总公司转让权益向某房产公司换取)。在东圃项目中,两被告应付车陂村的征地款为2,715,400元,两被告已支付的征地款加上已收海珠检察院的征地款共2,817,316.5元,就足够支付车陂村的征地款2,715,400元。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是某房产公司投入资金。由此可见、陈某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
(二)东圃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属单位专有用地,非个人用地,其权属只能属于单位集体所有,个人不得拥有。
东圃项目的用地是广州市某研究院于1993年4月9日,因需解决下属单位某总公司的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困难,而向市计委提出立项请示的,市计委经审核同意,某总公司才取得土地立项的批文。此后,东圃项目由于与某房产公司合资兴建,并办理了用地加名手续,故某房产公司亦是东圃项目合法的所有者。两被告按规定办理了征地、报建等手续,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证明东圃项目的权属是两被告所有。
(三)某总公司与陈某的企业承包关系,不能取代土地的权属关系,陈某不能因承包关系取得土地使用权。
1、承包关系要解决的是企业收益分配的问题,而东圃项目土地权属是一种专用权,与企业经营上的收益无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陈某想以与某总公司有承包关系,而合理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有悖法律规定的。
2、在东圃项目的开发上,两被告与陈某没有约定利益的分配,实际上也不可能有利益可以分配,因该项目要解决的是企业的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没有经营上的收益。
3、从某总公司与合资者海珠检察院、某房产公司的合资合同来看,东圃项目的征地建房手续由两被告提供,土地补偿费名义上由两被告支付。而资金来源实为两个合资者提供,某总公司无须自筹资金出资,是以转让权益的方式取得投资资金的。
4、2001年11月23日,广州中院已裁定某总公司移交广州某研究院经营,说明某总公司的财产已归广州某研究院所有,他人不得主张。
综上所述,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两被告的权益。
三、法院认为
首先,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东圃镇以东,面积约4,526平方米的土地是政府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给两被告共同使用的土地,土地用途明确为建设办公、留学生公寓项目。两被告依法领取了相应的用地及规划建设文件,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该项目的合法建设单位。其次,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单位均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在陈某承包经营某总公司期间,陈某对该项目享有经营权,但不享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所有权。再者,陈某在承包经营某总公司期间作为公司签约代表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行为,也是一种承包经营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某总公司,并非陈某。因此,陈某在本案中请求某总公司为与某房产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而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项下的该项目中某总公司占有的份额归其所有以及将该项目转名至其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总公司认为东圃房地产项目的权属与企业经营上的收益无关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陈某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陈某提起诉讼的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全部予以驳回。
四、法院判决
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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