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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广州某华印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某湖大酒楼、广州市越秀区某建工业物资供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余某诉广州某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某湖大酒楼(以下简称“某大酒楼”)、广州市越秀区某建工业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供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余某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作为其代理人,罗律师在理清法律关系后,成功帮余某收回讼争房屋及占用租金。


一、基本案情

余某诉称:座落原永汉北路某号房屋(现北京路X号南边)是以余某名义登记的产业。1958年,该房屋全间被经租。经租期间,由房管部出租给某华公司。1988年某华公司将该物业改建并办理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某华公司和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1995年1月29日,某华公司与某物资供销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西湖路X号后座全栋761平方米和北京路X号2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某物资供销公司开办酒楼,租期六年,从1995年2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2001年5月15日,某华公司(为甲方)与某大酒楼、某物资供销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将广州市西湖路X号后座部分自有房屋出租给乙方开办酒楼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2年1月4日,房管部门撤销了某华公司领取的房产证,且于2002年1月17日将产权发还业权人管业。之后,余某没有与某物资供销公司、某大酒楼重新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租金。现余某要求收回上述房屋自用,并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某大酒楼清交2002年10月至搬迁时止的租金(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非住宅租金参考价计)。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座落广州市北京路X号南边2楼房屋是某华公司在经租期间将原永汉北路X号房屋改建后,以业权人的名义将该屋出租给某物资供销公司、某大酒楼作非住宅使用,现由于房管部门撤销了某华公司领取的房产证,某华公司已不是该屋的业权人,某物资供销公司、某大酒楼已失去了承租的基础,且房管部门已于2002年1月17日撤销经租,将产权发还给业权人管业,故要求收回上述房屋自用,并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某大酒楼清交2002年10月至搬迁时止的租金。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由于某物资供销公司、某大酒楼与原业权人某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05年12月31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产权人的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要求续租至2005年12月31日。至于租金,要求按原租金计。

三、法院认为

在房管部门已经撤销了某华公司以业权人的身份领取的西湖路X号后座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某华公司已为非讼争房屋的业权人,而余某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承接某华公司与某物资供销公司、某大酒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某物资供销公司、某大酒楼已经失去了继续承租讼争房屋的基础,在房管部门将产权发还给业权人管业后,余某作为讼争房屋所有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余某要求收回房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某物资供销公司、某大酒楼应尽快将房屋腾空交回给余某。

至于房屋使用费,由于余某在取回房屋管业权后,房屋的性质已属于私房,某物资供销公司、某大酒楼应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非住宅租金参考价向余某交纳房屋使用费。

四、法院判决

(一)某华公司、某物资供销公司、某大酒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广州市北京路X号南边2楼房屋(现使用地方)腾空交回给余某。

(二)某物资供销公司、某大酒楼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从2002年10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非住宅租金参考价计)一次性清交给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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