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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莲诉广东某冷冻海产有限公司、广东省某供销总公司、广东省某供销总公司某水产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王某莲诉广东某冷冻海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产公司”)、广东省某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总公司”)、广东省某供销总公司某水产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王某莲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为代理人,经过罗律师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整理和对法律法规的准确把握,最终获得胜诉,成功为王某莲挽回损失。


一、基本案情

王某莲诉称:2001年11月,王某莲与某分公司建立了仓储业务关系,王某莲将水产货物交由某分公司冷冻厂冷藏。2002年1月18日某海产公司成立,同年某分公司注销。某海产公司承租了某总公司的厂房、设备开展经营,同时也接手了某分公司与王某莲的仓储业务关系。

在2001年11月27日至2004年初,王某莲在某海产公司处存入干贝总计295件共计4,499公斤,出仓干贝总计263件共计3,825.25斤,其余32件共计673.75公斤被遗失。按各类干贝平均市场批发价每公斤120元计算,共计80,850元。

2004年初,王某莲发现交给某海产公司、某总公司冷藏的干贝短少,经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无果,故王某莲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850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王某莲于2001年11月29日至2002年10月10日先后多次将干贝储存于某海产公司的冷冻仓库,某海产公司先后向王某莲开出冷藏干贝进仓单9张。证明了王某莲与某海产公司存在仓储关系,也可明确显示干贝的灭失数量。

(二)某干货行业协会出具的干贝市场中灭失干贝批发价的证明,确定了王某莲的损失金额。

三、法院认为

某海产公司储存王某莲交付的仓储物,并约定仓储费,故王某莲与某海产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成立。某海产公司作为仓库经营人,应对仓储物妥善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经查明进仓货物净重为4,233.5公斤,出仓物净重3,703.2公斤,当中差额货物530.3公斤被某海产公司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某海产公司应对存储期间,保管不善造成的仓储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灭失干贝价值的认定,某海产公司和王某莲双方都认可某干货行业协会出具的价格证明,但是由于本案的仓储物干贝已被灭失,亦无法明确灭失干贝的品种,因此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取价格区间的中间价格。故按照每公斤95元计算,某海产公司应赔偿50,378.5元给王某莲。

另,某总公司、某分公司因不享有涉案的仓储合同相关权利,因此无需承担责任。

四、法院判决

某海产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莲50,3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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