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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某、尹某诉深圳某乐联运服务公司、深圳某乐联运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危某、尹某诉深圳某乐联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乐公司”)、深圳某乐联运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托运人危某、尹某起诉要求承运人深圳某乐公司及广州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5万元,深圳某乐公司及广州分公司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为代理人,一审、二审均胜诉。最终法院判决深圳某乐公司及广州分公司仅需赔偿4千多元。


一、基本案情

危某和尹某诉称:2000年12月15日,危某委托深圳某乐公司承运配件四件,包装为纸包装,由深圳托运至广州,收货人为尹某,运费为32元。双方所签署的公路货物运单上的货物名称栏上填写为配件,包装栏上填写为纸,件数栏上填写为4,运费栏上填写为32元。公路货物运单上的体积、重量、声明价值均为空白。危某在深圳某乐公司接受货物时未说明价值及名称。深圳某乐公司承运后,交给其属下的广州分公司在广州向收货人尹某交货。

2000年12月16日,尹某派人提货时,广州分公司无货交给提货人,其出具一份证明给尹某,证明深圳某乐公司所承运危某发给尹某的货物已经丢失。危某和尹某诉称深圳某乐公司所承运四件配件为电脑配件,价值为154,600元,是广州市某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盟公司”)向深圳市某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旭公司”)购买的电脑配件。为此,危某和尹某起诉请求判令深圳某乐公司及广州分公司赔偿损失154,600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某盟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向危某任职的某旭公司购买价值154,600元的电脑配件。货物包装成四件后,由某旭公司按交易习惯委托危某到深圳某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收货人为某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2000年12月16日,深圳某乐公司将危某托运的货物运至广州分公司后,尹某即派人前往提货。广州分公司声称货物被冒领。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尹某只是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其与运输合同无关,其不是本案的主体,不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危某委托深圳某乐公司承运的货物其没在运单上标明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根本不能证明所托运货物的价值。货物运单已注明,货物丢失,需交纳保险金,危某无交纳。深圳某乐公司收取的运费仅30多元。深圳某乐公司在收取危某所托运的货物时,危某对深圳某乐公司的经办人王某声称货物只值4,000多元。故两被告同意赔偿给危某4,000多元。

三、法院认为

危某与深圳某乐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深圳某乐公司应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货物已经丢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深圳某乐公司将货物交给广州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广州将货物丢失,广州分公司应对其货物在广州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由广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深圳某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危某委托深圳某乐公司承运货物,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运单注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和重量等,未向承运人深圳某乐公司申明货物名称、数量、重量等,造成丢失的货物无法委托物价评估机构进行估价,评估机构无法确定货物的价值,过错责任应由危某承担。深圳某乐公司的接货人王某承认危某所托运的货物价值为4,000多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深圳某乐公司所承运危某的货物价值为4,500元,广州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4,500元。

本案货物为危某所托运,尹某为收货人,危某和尹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在承运期间货物的所有权归属,现危某和尹某主张受偿,危某和尹某各方亦无异议。因此,法院确认危某和尹某共同受领赔偿款。所以,广州分公司赔偿危某和尹某货物损失4,500元,深圳某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危某和尹某要求赔偿154,600元的诉讼请求,其超过4,500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4,500元给危某和尹某。深圳某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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