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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汪某诉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汪某起诉某建筑公司要求支付2,794,781元货款。某建筑公司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作为代理人,一审、二审均获胜诉,法院驳回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汪某诉称:某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与广州市天河某商贸行(以下简称“天河某商贸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天河某商贸行向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广州气象监测预警中心工地”供应钢材1,000吨。天河某商贸行按合同约定分八次向上述工地供应钢材,在工地上由孔某文,黎某鹏,孔某亮,刘某风分别签收。2011年5月5日,孔某亮代表某建筑公司与天河某商贸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钢材款为4,004,871元,已付款1,010,000元,余款2,994,871元,同时约定“一次性补偿天河某商贸行利息、滞纳金共555,219元”,并约定“所欠钢材款在2011年5月5日开始按每天0.08%同时支付违约金结算”。

2012年1月17日,某建筑公司授权周某在双方结算资料上签署“在元月15日支付2,994,781元,余款在2012年5月底前支付”。此后,某建筑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0元。2012年9月4日,天河某商贸行向某建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某建筑公司欠款2,794,78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所形成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汪某。为此,汪某起诉请求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欠款2,794,781元及利息损失。

二、律师代理意见

否认某建筑公司与天河某商贸行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否认与汪某存在合作关系,凡是汪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部分,因该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无论其内容如何,都不具备诉讼证据的特征,是没有效力的。汪某诉请某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由于汪某没有证据证明某建筑公司欠款,所以制造假证、混淆视听、偷换概念、蒙骗法庭,更进一步说明其诉求毫无事实,如果有事实的话,汪某应举出证据原件而非造假。

三、法院认为

汪某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因某建筑公司否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因不具有诉讼证据特质而无效。汪某不能以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某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汪某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某建筑公司抗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法院判决

驳回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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