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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市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陈某诉某市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建筑公司因对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情况不满意,改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为新的代理人。在查阅所有案件材料后,罗律师指导某建筑公司收集和整理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收到新证据后组织了第二次开庭。一审判决虽已驳回陈某的部分诉求,但罗律师认为仍可上诉争取更好的结果,最终二审判决支持了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挽回了某建筑公司大部分的经济损失。


一、基本案情

陈某诉称:某建筑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向陈某购买了旧钢管7.84吨,又于2011年9月27日再购买了16.78吨,共24.62吨,合计96,018元。其中9月10日的称重单上,写明7.84吨*3,900元=30,756元,有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丁的签名,右上角还有“未付款”的字样。9月27日的称重单上注明已核对及有门卫何某祥的签名。2011年10月25日,某建筑公司又向陈某购买扣件15,420只,在收货人处有何某祥签名,右下角有“未付款”字样。但实际上,某建筑公司在事后已向陈某退回9,270只旧扣件。2012年3月14日,陈某出具“春满园工地”结算单,写明“购买陈某旧扣件6,150个,每个5元,共30,750元,扣除安全网40张,每张19元,共760元,实付29,900元”。上述旧钢管及扣件合共126,768元(96,018元+30,750元=126,768元)。2011年9月9日,某建筑公司向陈某支付了购钢管款80,000元,9月28日又向陈某支付购钢管款40,081元,11月24日又向陈某支付购买扣件押金50,000元,合计170,081元。

陈某否认上述款项的支付与涉案材料有关,并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清偿材料款人民币203,160元及支付利息。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货款97,379元及支付利息。罗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所作判决背离了事实,遂提起上诉。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一审代理意见

1、陈某称向某建筑公司提供了233,810元的材料,没有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陈某向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旧钢管、旧扣件,其总货款仅有126,768元。

2、某建筑公司已经向陈某支付了170,081元材料款,不但没有拖欠任何款项,还多支付了43,313元(170,081元-126,768元)。

(二)二审代理意见

1、原审法院不确认某建筑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向陈某支付的80,000元是涉案旧钢管的预付款,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第二批重量为16.78吨的旧钢管的单价为每吨4,8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某建筑公司与陈某买卖旧钢管一直是按照单价每吨3,900元计算的;

3、某建筑公司已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实际上只收取了陈某6,150只旧扣件,原审法院认定按照15,420只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所作判决背离了事实,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

关于钢管款问题,某建筑公司主张在9月9日支付的80,000元是预付款,本院予以采纳。某建筑公司主张第二笔钢管款应按照3,900元结算,本院认为,第一车称重单上写明单价3,900元,如市场价格大幅提升其更应该在第二车称重单上写明单价。从第一车到第二车仅相隔17天,陈某对当时的市场价格大幅提升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的说法更为可信。

四、法院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货款2,277元及支付利息。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陈某承担2,100元,某建筑公司承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陈某担2,150元,某建筑公司负担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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