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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律师依法接受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罗俊秀律师为李某作无罪辩护,法院虽然最终认定李某有罪,但对李某的同案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而对李某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使得李某在判决执行后的一个月内便可释放。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从东莞市坐车到被告人吴某的住处增城市石滩镇荔苑路某一居民楼二楼吸毒。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加工、分装制毒原料用于制造毒品。

  同日,公安机关在吴某的住处查获烘干机、压片机、电子秤、粉末、晶体、块状物、药片、固液混合物等物品,在李某身上查获红色粉末、红色药片各一包。现场查获的物品经检验:①含咖啡因和利多卡因成分的物品共净重40,194.3克;②含咖啡因成分的物品共净重2,150克;③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品共净重1.82克;④含氯胺酮成分的物品共净重0.84克;⑤含麻黄碱成分的物品共净重1.9克;⑥含非那西丁成分的物品净重160.2克;⑦含利多卡因成分的物品净重300克。在李某身上查获的物品经检验:①含咖啡因成分的物品净重9.19克;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品净重5.7克。

  2、2011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与“方某”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咖啡因给“方某”,后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处让被告人李某将一包白色晶体拿到楼下交给“方某”叫来的颜某。被告人李某和颜某电话联系后,在增城市石滩镇荔苑路某处附近将一包白色晶体交给颜某,并收取人民币600元。

  同日,公安人员在颜某驾驶的小汽车内缴获上述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56.36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二、律师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只是协助吴某分装不属于毒品及制毒原料的阿司匹林,其行为不属于制毒工艺,亦未改变阿司匹林的性质;证人朱某关于李某参与制毒的陈述事实不清,且前后矛盾,而陈某陈述是吴某一个人制毒,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2、被告人李某到吴某家购买毒品吸食时,偶然帮吴某拿了一包咖啡因交给外省人,其不清楚该包东西是毒品,故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而在颜某处查获的为56.36克非那西丁,二者完全不同,即李某转交的物品已无物证,由于没有物证进行鉴定,单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李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3、在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是其吸食的,不能认定为贩毒或持有。

  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三、法院判决(摘录)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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