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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广州某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妮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文等人 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原告何某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州某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芝林公司”)、广州市某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妮公司)、王某文等人腾退房屋,某妮公司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法院经审理,最终采纳了罗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妮公司一、二审均获得胜诉。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于1953年1月向陈某和购买广州市中区(即现荔湾区)上九路某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1984年期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房屋进行了代管。2006年5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荔湾区国土房管局)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何某:经审查,下列房屋已批准撤管。请到荔湾区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屋接收的有关手续,并凭此通知办理产权登记。”另该通知载明撤管日期为2002年10月1日,撤管部位面积为全间640平方米。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一直未办理撤管房屋的接收手续,也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
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荔湾区国土房管局签订了《广州市直管(非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荔湾区国土房管局、承租人(乙方):某芝林公司。荔湾区国土房管局同意将该房屋出租给某芝林公司,作为办公用途。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被告某芝林公司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某妮公司。被告某芝林公司至今仍向荔湾区国土房管局支付租金。另查,被告某妮公司向第三人王某文等人分租了该房屋。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芝林公司、某妮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文等人腾出属原告所有的座落在广州市中区上九路某号的房屋。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该房屋属于原告的私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实际使用原告的该房屋,对原告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空属原告何某所有的该房屋。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该房屋是被告某妮公司合法承租的物业,从2008年起至2028年止二十年,租赁期限未届满,应受法律保护。该房屋是被告某芝林公司合法向荔湾区国土房管局承租的物业,从荔湾区国土房管局的管理、收租、合同等相关情况来看,该房屋仍由荔湾区国土房管局经租。
3、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虽有查册证据显示该房屋已撤管发还,但不能证明完全由原告管业,不符合诉请接受房屋管业,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腾退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产权应以业主取得产权证为准。
4、该房屋发还面积的位置不确定,没有图纸,不符合腾退的条件,也无法腾退。
5、租户至今未收荔湾区国土房管局发还业主管业而解除合同的通知,反而在原告起诉后,荔湾区国土房管局仍继续收取被告支付的租金,该重要事实说明荔湾区国土房管局至今仍有权对该房屋进行经租管理,被告有权承租该房屋。
三、法院认为
虽然荔湾区国土房管局已于2002年10月1日批准撤管该房屋。该局在2006年5月25日发出的《通知》中要求原告到荔湾区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屋交接和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该房屋的管业权。而且,根据荔湾区国土房管局出具的《房屋产权及用途证明》,证明该房屋仍为其局管业的经租房屋。
2009年期间,荔湾区国土房管局仍向某芝林公司出租该房屋,且被告亦支付租金至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已取得该房屋的管业权,亦未能证明第三人使用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某芝林公司、某妮公司、第三人腾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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