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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某建筑公司诉东莞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第某建筑公司诉东莞某实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莞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广东省第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省某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省某建公司遂于二审中改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律师为代理人,经过罗律师的努力,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省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省某建公司获赔五十多万元违约金,当事人对罗律师给予充分的肯定!

一、基本案情

2006年8月3日,省某建公司向东莞中院起诉称:2004年9月7日,省某建公司与东莞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达成《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欠省某建公司工程款为525万元。省某建公司放弃其中的25万元保修金,其余500万元实业公司在2005年1月10日前分五期还清。如果实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欠款,则按年利率5.31%支付利息给省某建公司(每期不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超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省某建公司认真履行义务,及时将已经起诉到东莞中院的案件撤诉,并放弃了对实业公司多年欠巨额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等经济损失的追究,同时又放弃了25万元的保修金,但实业公司并没有按时支付500万元的欠款。经省某建公司多次催要,实业公司直至2005年12月13日才付清500万元欠款。可是由于实业公司不按约定付款,造成省某建公司承担了银行利息,偿还材料款的利息、违约金等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实业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实业公司于一审答辩称:省某建公司承建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事实,其应向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在违约金未支付前,实业公司可以行使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另实业公司反诉要求省某建公司支付延误工期、工程质量未达标等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后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省某建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实业公司因此可拒绝支付省某建公司工程款,同时,实业公司的反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遂作出一审判决:1、驳回省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省某建公司和实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律师代理意见(二审)

1、上诉人省某建公司律师上诉代理意见

原审判决支持实业公司的抗辩权没有依据。理由如下:

2004年5月17日,省某建公司因实业公司拖欠工程款诉至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协议,由实业公司支付省某建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期间,实业公司从未提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后省某建公司如约撤诉,但实业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向省某建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2、上诉人实业公司律师上诉代理意见

①省某建公司存在工期延迟事实,应按约定向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

②原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有误,且省某建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③省某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④实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上诉人省某建公司律师答辩意见

对实业公司上诉的答辩:实业公司提出因省某建公司延误工期应向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而得以行使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实业公司没有提出抗辩权问题,也没有要求省某建公司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现提出此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利息准确无误,且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应予支持。

4、上诉人实业公司律师答辩意见

对省某建公司上诉的答辩:省某建公司要求实业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前提是实业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实业公司没有违约的前提下,省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实业公司拒付工程款是对省某建公司拒付违约金而行使的抗辩权,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即使实业公司提起反诉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同样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法院认为(摘要)

省某建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省某建公司施工工期是否迟延的问题。从双方的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仅对封顶日期进行了约定。因封顶日期与竣工日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实业公司此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以2003年4月8日认定为工程的封顶日期,实业公司也应当从此时起知道工程工期迟延及质量没有达到双方的约定标准,但实业公司至本案诉讼前一直未向省某建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甚至在省某建公司2004年5月17日提起诉讼时,实业公司不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还主动和省某建公司协商解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省某建公司撤诉。后省某建公司因实业公司迟延付款再次起诉到法院,此时,实业公司才提出反诉请求,距实业公司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3年4月8日起,已逾二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实业公司是否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问题。本案是工程完工结算后,双方对支付结算款产生的纠纷。在施工合同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与工程进度具有牵连关系,可以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本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工程结算款的支付与工期是没有牵连关系的,不产生抗辩权。另一方面,实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没有主动主张省某建公司工程逾期的抗辩权,直到合同履行完毕,工程款付清后,省某建公司提起诉讼时,才提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权问题,已经超过抗辩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原审判决以实业公司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为由,驳回省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会过高,本院对此不作调整。

四、法院判决

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东莞某实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省第某建筑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551,22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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