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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周洁琪律师依法接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等七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255.68万元,被害人达307名。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依相关法律规定,黄某的量刑区间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两位律师指出刘某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具备其他从轻处罚情节,最终被法院采纳,仅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无须到监狱服刑)。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至2012年5月,刘某等被告人任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经理,参与吸收客户投资款,其中刘某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473.4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辩护意见

1、对于各被告人而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适用单位犯罪的规定来对本案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2、对于单位犯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将所有指证刘某的受害人投资款均作为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

3、公诉机关直接将受害人提供的合同及相关单据上显示的金额累加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是错误的。

4、被告人刘某存在如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

(3)被告人刘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悔改态度好。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对本案绝大部分投资款的吸收负不负直接责任,而且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恳请合议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能够对其判处缓刑,请合议庭依法予以支持。

三、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等人作为XX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某作为XX公司佛山分公司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四、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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