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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星电子株式会社诉赵某壮侵害商标权 系列纠纷案

某星电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某星公司”)以赵某壮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赵某壮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周洁琪为其代理人,二位律师极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成功将赔偿数额由12万元减至16,000元。

一、基本案情

某星公司诉称:某星公司是2012年名列全球财富500强企业,从事半导体、手机数位媒体等业务,是韩国最大的电子工业公司,也是世界上营收最大的电子工业制造商。某星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XX”商标,并取得第849XXXX号等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便携式通讯仪器等商品。“XX”商标于2006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某星手机产品品质优良,性能稳定可靠,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信誉,拥有稳定的群体,产品盛销不衰。但是近年来随着假冒某星商标的廉价侵权商品的出现,大量侵权行为导致某星公司的声誉下降,价格体系受到影响。2013年1月10日,某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某数码交易城,于该地点内一带有“多米利1F122档”字样的商铺购买得到相关的侵权产品。经某星公司向工商部门查询,该涉案店铺营业执照登记人为赵某壮,而蔡某新是该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某星公司认为“XX”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也不得生产、销售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起诉请求:1、赵某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XX”(注册商标号:第849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赵某壮赔偿某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壮承担。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赵某壮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已经尽了转租方的义务,故某星公司要求赵某壮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1、赵某壮只是一楼122号档的转租方,在某星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赵某壮已经将该商铺转租给了蔡某新进行经营,赵某壮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2、赵某壮将铺位转租给蔡某新之后,已明确要求蔡某新要守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因此,赵某壮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协助蔡某新实施侵权行为,其已经履行了转租方应尽的义务,故赵某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项,仅规定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作为共同诉讼人,并没有规定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某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

(三)某星公司要求12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1、某星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和工人工资等费用都没有提供任何发票或单据予以证实。

2、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某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经营者的销售行为而受到了损失,所以本案即使认定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成立,也应以经营者获得的利益作为某星公司经营损失的赔偿数额。

综上,不同意某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

赵某壮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某星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但由于某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赵某壮侵权所获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某星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某星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赵某壮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某星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赵某壮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6,000元。

四、法院判决

(一)赵某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星公司第849XXXX号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二)赵某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星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某星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某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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