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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林某执行异议复议一案

罗某诉林某执行异议复议一案,罗某因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债权人林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河法院超额查封了罗某的财产,罗某向天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封部分财产,被天河法院裁定驳回。罗某遂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担任其代理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复议,广州中院认定复议理由成立,撤销了天河法院的裁定,并发回天河法院重新审查。

一、基本案情

罗某诉称:林某与罗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广州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罗某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4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罗某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林某向天河法院申请执行,天河法院查封了登记在罗某名下的车位、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48%的股权、小型汽车,同时查封了庄某、罗某共有的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X号XXX房、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银丰路X号某丰商务大厦7层房产、东莞市东城区某泰阳光假日X栋XXX房、奔驰轿车及冻结了银行存款388,786.28元。

罗某认为天河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价值明显超标,遂向天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封部分财产。天河法院认为其查封的上述财产未经价值评估,且部分财产设定了抵押,罗某又没有提供超标查封的证据,故裁定驳回罗某的异议申请。罗某不服,遂向广州中院申请复议,请求广州中院撤销天河法院的裁定。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罗某持有的某工程公司48%的股权属于严重超标查封,依法应当予以解封。

罗某在本案中的总债务数额为960万元,天河法院查封的财产价值比执行标的总额超出了2,700万元,即使按照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计算也超出了960万元。

(二)罗某提供了庄某与其本人的离婚协议(婚姻登记处留存)、离婚证书、上海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拍卖及优先受偿申请书》。天河法院并没有采纳这些关键证据,却直接认为没有提交,完全违背事实。

(三)某工程公司诉林某抽逃5,000万元出资的案件正在天河法院的审理当中,本案查封的股权价值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宜执行罗某持有的股权份额。

(四)天河法院在原裁定中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1条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综上所述,天河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罗某的合法权益,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广州中院依法审查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天河法院的违法行为。

三、法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故如何认定查封是否超标的应有相应的标准。进言之,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天河法院应对相关财产价值进行合理的估算,以符合常理的价值来判断是否明显超标的。

本案中,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原审裁定仅对东莞市东城区某泰阳光假日X栋XXX房设定了抵押及抵押金额进行了查明,对于其他被查封的财产的价值及是否共有,是否设定他项权利及设定价值等情况均未进行核实。故对于是否明显超标的没有相应的参照标准,原审裁定即以罗某认为天河法院查封其财产的价值属明显超标查封,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为由驳回其异议显属不妥,应予撤销。

四、法院裁定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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