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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周洁琪律师依法接受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被告人梁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梁某可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位律师为梁某作罪轻辩护,最终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极轻刑罚。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2年3月12日15时许,在某房屋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交易成功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另从被告人梁某身上搜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白色块状物1小包,净重0.5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米黄色药丸1小包,净重0.7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随后从其住处缴获毒品5小包(经鉴定,红色药丸1包,净重1.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101.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物3包,净重1.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梁某曾于2012年3月7日和2012年3月12日,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住处本市越秀区光孝路X号501房吸食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及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二、律师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的认定有误,被告人仅贩卖了0.18克海洛因。

  (1)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民警余某、梁某平的证实,在2012年3月12日案发当天,被告人将海洛因0.18克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再支付货款100元给被告人后,双方就分别离开,至此,交易行为已经完毕。因此,应认定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数量为0.18克。

  (2)虽然除了上述0.18克海洛因外,侦查人员还在被告人身上和出租屋内搜查到其余7包毒品,但公诉机关将该7包毒品也认定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证据不足。

  2、被告人梁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1)被告人不知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犯罪。

  (2)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3)虽然2012年5月16日最新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但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该规定。而且,根据该规定,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刚达到追诉标准,即使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对被告人判处最低刑罚,即管制或拘役。

  3、被告人梁某存在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1)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

  (2)被告人已端正态度,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在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承诺戒掉毒瘾,改过自身。

  (3)被告人上有老下有小,其女儿还在就读幼儿园,其母亲只有被告人一个儿子,而且身患多种疾病,正需要被告人在身边照顾。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希望能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法院判决(摘录)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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