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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涉嫌盗窃罪经辩护被改变定性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周洁琪律师接受涉嫌盗窃罪一案被告人江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本案涉案金额达40多万元,如按盗窃罪定罪,刑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位律师为江某作改变定性的辩护,法院最终认定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031522时许、32522时许、41723时许、42322时许,在荔湾区某制漆厂,被告人江某、陆某、黎某、张某、莫某、黄某、杨某、徐某及同案人“司令”密谋后,由被告人黄某调开厂区监控录像,被告人陆某遮住工厂大门监控录像的摄像头,被告人徐某带同案人进入油漆仓库,被告人杨某联系被告人江某(我方当事人)将油漆销赃,分四次共同盗得某制漆厂各种规格油漆共计2,458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799元),公诉机关遂将以上被告人以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律师辩护意见

  1、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盗窃罪共犯。

  (1)被告人江某在主观上不存在盗窃的故意,与实施盗窃行为的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事前通谋,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对其他各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没有起到帮助作用。   

  在本案中,综合被告人陆某、张某、黎某、徐某、黄某、莫某、杨某的供述可知,盗窃涉案油漆,是上述七名被告人以及“司令”基于共同的盗窃故意,通过事前的通谋、分工完成的,与江某无关。被告人江某向被告人杨某收购涉案油漆是在其他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既遂后,销售赃物的过程中发生的,并非发生在盗窃过程中。

  (2)被告人江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

  2、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江某共四次收购赃物油漆,共计2,458罐,价值人民币442,799元证据不足,江某收购赃物只有2010423日一次,价值人民币67,919元。

  除了被告人杨某的言词证据外,没有其他实物证据(如查获的赃物、销售凭证等)能证明被告人江某收购了其他被告人在此前盗取的油漆。另外,公诉机关提交的荔价认鉴(201058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依据某制漆厂提供的成品被盗清单作出的,该清单只是由某制漆厂自行制作,并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实物证据证明该清单所列数量的真实性,因此,该清单以及荔价认鉴(201058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被告人江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庭在判决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1)被告人江某的认罪态度好,自始至终口供如一,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破案,主动退赃油漆355罐。

  (2)被告人江某此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本次犯罪是初犯。

  三、法院认为

  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本案中没有参与盗窃犯罪预备性质的密谋、分工,仅是被动地知晓,不参与盗窃犯罪的整个过程,不构成盗窃罪共犯,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四、法院判决(摘要)

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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