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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吴益辉律师依法接受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被告人何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情节,何某可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吴律师提出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良好、系从犯等辩护意见,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采纳,最终对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罗某、何某通过互联网上的QQ网络聊天群受雇于利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发送虚假短信的犯罪团伙。同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何某事先通过QQ网络聊天工具联络,共同携带“伪基站”设备,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向花地大道方向一路行走,并且通过放在背包里的“伪基站”设备干扰周围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向电信用户发送虚假短信,引诱用户上当受骗。当被告人罗某、何某走到本市荔湾区芳村花地大道和喜鹊路交界处的公共厕所时,被广州市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陈某检测到“伪基站”设备的信号并报警,被民警人赃并获,从其携带的背包里搜出“伪基站”设备及手机4台。据数据统计,该“伪基站”设备在当日在本市荔湾区芳村花地湾一带共导致10,277次用户异常,发送垃圾短信10,277条,对中国移动公司的10,200名用户造成短信中断满一小时。

  被告人罗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律师辩护意见

  1、何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从公安侦查到法院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院的起诉,法院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何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文化程度低,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何某只有初中文化,法律意识薄弱,既不会操作“伪基站”设备,也没有操作任何“伪基站”设备,何某是跟着罗某去操作“伪基站”设备。何某是初次触犯刑法,以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不良记录。事发后,何某万分懊悔,深深自责,深刻的检讨自己,自己的行为不单给社会造成危害,也给自己、家庭造成伤害,对何某来说这是一次深刻的教训。

  3、何某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何某是第一天上班,还不懂操作“伪基站”设备,还没有拿到工资,没有获利。何某是协助罗某操作“伪基站”设备,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请法庭考虑何某如实供述的良好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节,以及犯罪性质、犯罪后果、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或者3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三、法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何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何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四、法院判决(摘录)

  1、被告人罗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何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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