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依法接受受贿罪、非法经营罪一案被告人赖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罗律师提出被告人赖某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法院在判决时考虑了罗律师的上述意见,虽认定赖某构成犯罪,但对其适用缓刑。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单位某某市卫生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01年12月至2003年9月间,以某某市卫生系统药品代购站的名义与下辖各镇卫生院及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经营药品及医疗器械,累计销售收入11,785,940.15元。被告单位某某市卫生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赖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1997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赖某利用卫生局建办公大楼工程发包机会,于1997年至1998年间先后三次收受建筑商刘某成送的人民币40,000元;于2003年间收受建筑商卢某送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赖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辩护意见
1、“代购站”是经原县政府批准在1985年成立的,成立该站的目的不是为了谋利,只是替内部下属单位代购药品,并没有对外经营,虽然未办有“两证”,但这只是一般性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赖某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2、被告人赖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收受他人的财物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故其不构成受贿罪。
三、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某某市卫生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未办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经营药品及医疗器械,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是直接负责人,应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对指控其收受刘某成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刘某成证言等证据经法院质证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收受建筑商卢某芳的人民币50,0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赖某虽然收到过该款,但被告人赖某收取该50,000元并非以占有为目,是事出有因,且其收到后即将该款转交给了他人。被告人赖某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故起诉指控其受贿该50,000万元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赖某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其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纵观本案,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四、法院判决
1、被告人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2、对被告单位某某市卫生局非法经营所得的赃款1,917,178.9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