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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周洁琪依法接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被告人黎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本案涉案金额十三万元,黎某依法可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侦查阶段即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并在法院阶段提出本案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黎某具有坦白交待情节等辩护意见,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对黎某适用缓刑。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同案被告人殷某为顺利租用某村山地,找到被告人黎某帮忙。同年2月28日,在某村党支部委员和村民委员会委员研究是否同意将该山地租给殷某使用时,被告人黎某以其党支部书记的身份提出同意出租的确定意见,并且未按规定提交村民小组长集体讨论决定,最终帮助殷某以每年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租用某村60亩的山地共50年。事后被告人黎某收受殷某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2006年2月23日,殷某在未经某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长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指使黄某承租了某村服装厂,被告人黎某获悉上述情况后,非但没有进行监管,反而利用其职务之便予以包庇、纵容,并且收取殷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06年6月5日,殷某经知会被告人黎某后,在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指使黄某以每年人民币5千元的价格向某发展公司承租了原某村面厂。之后,被告人黎某收受殷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07年3月间,被告人黎某利用其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未按规定提交集体讨论即签名同意殷某的妻子梁某和徐某以每亩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承租某村山地70年,并收受殷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08年7月间,被告人黎某利用其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未按规定提交集体讨论即签名同意殷某承包某村山地平整工程,并收受殷某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以上金额共计13万元,公诉机关遂将被告人黎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律师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在2010年6月4日的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黎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黎某未触犯刑法。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分别是:①2005年2月,被告人黎某利用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帮助殷某以每年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租用某村山地共50年,受贿人民币5万元;②2006年2月23日,被告人黎某利用职务之便包庇、纵容殷某指使黄某以每年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承租某村服装厂,受贿人民币1万元;③2006年6月5日,被告人黎某利用职务之便包庇、纵容殷某指使黄某以每年人民币5千元的价格承租某村面厂,受贿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发生时,被告人黎某不属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调整的主体范围,刑法也没有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刑法对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中修正,把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在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中,正式把罪名“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无论被告人黎某是否有利用其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为殷某提供便利,均未触犯当时的刑法,其行为于当时来说是合法的。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公诉人在庭审中指出由于2005年2月的事实发生时,被告人黎某同时兼任某村经济开发公司经理和某村村支部书记职务,因此被告人黎某也属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构成犯罪。对此本辩护人认为,殷某在2005年2月租用某村山地的整个过程中,都是由某村村党支部委员和村民委员会委员研究决定的,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指控被告人黎某是“以其党支部书记的身份”提出同意出租的确定意见从而帮助殷某顺利租用该60亩山地的,而且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来看,签订该合同的主体分别是某村民委员会和殷某,并附有村委会盖章和各委员签名。由此可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整个过程中均不涉及某村经济开发公司,被告人黎某何以利用其某村经济开发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为殷某提供帮助?被告人黎某何以构成犯罪?请法庭明鉴。

  另外,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即使对被告人黎某指控的上述事实不构成犯罪,但建议法院对其也一并考虑,据以量刑。我国对法律溯及力的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公诉人的上述建议严重违背了我国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损害了被告人黎某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认为,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予以调整,而不能以现在的法律进行评价,并据以量刑,请法庭慎判。

  (二)公诉机关在2010年6月22日的补充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黎某在2007年3月间,利用职务之便,未按规定提交集体讨论即签名同意殷某的妻子梁某和徐某以每亩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承租某村山地70年,并收受殷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本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从2007年3月12日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经济发展公司与梁某、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来看,其主体、内容、形式都是合法的。作为出租方的某村村民委员会和某村经济发展公司都在合同上盖上公章,两委会的成员也全部在合同上签名,表示同意出租,并注明“经两委会议一致同意”。由此可见,这份合同的签订是经两委会集体决定的,并非由被告人黎某一人利用职务之便同意的。

  2、对于指控受贿1万元的事实,其主要证据只有被告人黎某的供述,没有殷某等直接行为人的口供相互印证。证据明显不足,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另外,仅从被告人黎某的供述来看,不能反映出其在收受殷某1万元后有为梁某谋取利益的情况。而且,被告人黎某从未主动向殷某索取财物,也没有与殷某达成利用职务之便谋利益的共识。因此,被告人黎某供述的事实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这一事实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在2010年6月22日的补充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黎某在2008年7月间,利用职务之便签名同意殷某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承包某村山地平整工程的事实有异议,对收到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收取殷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构成违纪,不明显构成犯罪。因此,请求法庭在判决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1、从某村经济发展公司与黄某在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山头平整工程承包协议》来看,该协议的签订是由集体决定的。首先,是殷某先提出要平整山地,开挖山泥出售,然后由其召集村两委成员开会研究签订合同的具体事宜,两委会的成员没有反对意见。其次,该协议是由某村两委会成员签名同意,是集体决定的,并非被告人黎某一人决定的,被告人黎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殷某谋取利益。

  另外,从证据材料来看,《山头平整工程承包协议》签订时,被告人黎某既没有索贿,也没有与殷某达成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的共识。

  2、被告人黎某收取殷某的5万元是被迫的。从证据材料可知,对于殷某给予的该5万元,被告人黎某已明确表示拒绝接受。直至2008年中秋节的前一天,是殷某故意拦截被告人黎某的车然后直接把钱扔进被告人黎某的车内,其无法拒绝才被迫收下钱财的。被告人黎某在收下殷某的钱财后分文未用,并已全数上交广州市白云区纪委。

  3、被告人黎某悔过态度好。从被侦查机关抓获,到后来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被告人黎某的口供始终如一,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行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

  4、被告人黎某此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其在1979年入伍期间,多次受到部队连、营、团的嘉奖,每年均被评为优秀士兵,并曾在对越自卫战“法卡山”战斗中英勇杀敌,荣获个人三等功。种种事迹均表明被告人黎某为人责任心强、忠厚老实,其一直兢兢业业地为某村村民服务。

  三、法院认为

  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被告人黎某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致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黎某宣告缓刑。

  四、法院判决

  被告人黎建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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