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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平涉嫌票据诈骗罪经辩护被改变定性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依法接受涉嫌票据诈骗罪一案被告人谭某平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罗律师在法庭上提出谭某平的行为应定性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该意见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认定谭某平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一、案情简介

  1998年,被告人陈某演、陈某远与陈某聪(另案处理)合谋以银行有高息或奖励为诱饵,通过中介人联系企业将资金吸存至指定银行,使用伪造的银行存款凭证、对账单、储户印章、印鉴卡,支票等手段,通过银行转账或提取现款形式进行诈骗。为便于将企业存入银行的存款转账或提取现款,被告人陈某演、陈某运还于1999年4月15日共同注资注册成立广州某某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演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陈某运任副总经理。经共谋分工,由被告人陈某演负责通过中介人联系将企业资金吸存至指定银行,亲自在伪造并盖有虚假银行业务公用章的存款证实书上填写内容,通过他人转交存款企业做凭证或提供伪造的“对账单”,再通过他人转交存款企业对账。被告人陈某远负责找人伪刻印章或伪造企业印鉴卡、购买支票,然后使用盖有虚假印鉴的支票,通过转账形式将企业存款转走或提取现款。为能顺利骗取企业存款,被告人陈某远找到在本市中山四路摆地摊刻制印章的被告人谭某平伪刻了银行业务公用章、存款企业财务专用章、三角转讫章及财务人员私章等印章。

  1998年12月至2000年1月,被告人陈某演、陈某远以上述手段共同诈骗得区庄办、华乐办、大沙办14家储户存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17,489,514.39元。三被告冒用他人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律师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在本案定性上适用法律不当,应定性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谭某平仅是在路边刻制私章谋生,非被告人陈某演、陈某远公司员工,被告人陈某远一直没有将刻制的6枚私章用途告知被告人谭某平,因而被告人谭某平对被告人陈某远等人的诈骗事实不知情、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应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

  三、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演、陈某远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惟指控被告人谭某平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演、陈某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票据共同诈骗银行储户存款,其行为均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至今尚有人民币11,500多万元损失未能追缴,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谭某平应他人要求伪刻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

  四、法院判决

  被告人谭某平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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