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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陈某财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广州市某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购房人陈某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陈某财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法院经审理,最终采纳了罗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某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意向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X号地下负一层含C9号房在内的商用物业八套及自行车车库,共8,635,000元。之后,原告不能按时向被告交付物业,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物业。原告回函称由于施工方拒绝移交,希望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与被告的有关纠纷。

协商中,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但其所提要求违反事实,原告认为不合理,原告只同意退回被告八套商用物业中的C9房的购房合同款2,28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七条第1(2)款项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C9号房屋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被告向原告购买含C9号房在内的商用物业八套及自行车车库,共应支付购房款8,635,000元,实际支付了5,635,000元,尚欠3,000,000元。双方除对C9号房存在争议外,其余七套物业及自行车库已经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尚欠的3,000,000元为C9号房的购房款,在被告欠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诉状中没有提供过任何依据,支持其请求,反而有三处不符合事实的供述。(1)原告称被告支付了原告5,635,000元的购房款不准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8,635,000元。(2)原告称被告欠购房款300万元,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150万元没有依据,原告应按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计算,违约金只有15万元。

原告之所以故意起诉,是因为其欺骗被告购买了其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的房屋以及被广州市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查封了房屋后,无法履行合同。

2、以下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没有欠款:(1)原、被告在签订了买卖意向书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反而原告在收足购房款后未依约交付房屋。(2)2008年7月8日,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原、被告委托律师对补充合同进行了见证,内容有: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三年内办妥全部安全手续,否则除无条件退回全部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楼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股东、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原告只有在收足款项的情况下才会签订这样的合同,否则怎么会签订退款及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

3、2008年初,被告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履行合同的诉讼当中,经查册发现涉案房屋都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因双方调解,故被告当时撤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当庭表示八百多万元的收款收据属实。

4、从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未见原告提起被告有欠购房款的事实;反而是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履行合同。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欠原告购房款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意向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分别于2007年11月12、13、19日填写,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来看,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反证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可以认定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付清了购买八套商铺的购房款。况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并没有区分各套房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关于C9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法院判决

1、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C9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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