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924066866
13728002088
13728001388
13922466066


广州市海珠区某不锈钢设备工程公司诉邓某兴承揽纠纷一案

广州市海珠区某不锈钢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诉邓某兴承揽纠纷一案,某工程公司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吴益辉为其代理人,起诉邓某兴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241,700元,获得胜诉,帮助某工程公司顺利拿回被拖欠的全部工程款。

一、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诉称:某工程公司承接邓某兴交由其施工的“某曼酒店”厨房设备安装和中央空调安装两个工程项目。某工程公司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后,对两项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邓某兴在两份工程结算书中分别签名确认拖欠某工程公司工程款95,700元和146,000元,合计为241,700元。

经某工程公司多次向邓某兴催收,邓某兴仍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某工程公司,于是某工程公司诉请法院判令邓某兴向某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41,700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1、某工程公司和邓某兴双方分别对厨房设备安装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结算书签名、确认,确认邓某兴拖欠某工程公司工程款共为241,700元。

2、邓某兴关于其为第三人深圳某总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员,其对外签订协议和进行结算均为职务行为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对某工程公司出示的两份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某工程公司有建筑施工业务往来的是深圳某总公司西安分公司,邓某兴作为该公司的职员在两份工程结算书上签名,是属于一种职务行为,故某工程公司的起诉对象错误。且单凭结算书的内容,不能认定邓某兴拖欠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另从结算书上的结算时间起算,到某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

某工程公司承接邓某兴交付的厨房设备安装和中央空调安装两项工程项目,已依约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并与邓某兴就完工工程进行结算,邓某兴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付清所欠的工程款给某工程公司。邓某兴辩称其与某工程公司结算是作为深圳某总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员履行的一种职务行为,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其是履行职务,且邓某兴在本院两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深圳某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职员以及“某曼酒店”工程项目是为深圳某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施工,故对邓某兴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邓某兴认为某工程公司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在两份工程结算书上均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存在合理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在此合理期限后的两年内某工程公司应向邓某兴主张债权,本案某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故本院对邓某兴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接纳。

四、法院判决


邓某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41,700元。

进入 刑事 房产 经济 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