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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方某起诉被告陈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由被告返还双倍定金。被告陈某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律师作为代理人,最后法院仅判决解除合同,无须返还定金。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5日,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物业临时买卖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被告通过经纪方向原告出售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帝景苑灏景轩X幢X层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5.76平方米,总楼价款297万元,付款方式为转按,签订合约时支付定金40万元,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时支付首期楼款49万元,余款208万元由按揭银行直接划入被告帐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0万元,但此后被告没有下文。经原告向国土房管部门咨询,才发现被告出售的是尚在预售中的房屋,没有产权证。直到2008年11月,涉案房屋才办理产权证。但此时离签订合同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按照当时市场价约每平方米13,000元进行降价交易,被告也答应降价,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5月,被告将涉案房屋以每平方米12000多元出售给他人。原告知悉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只答应退还定金8万元。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临时买卖合约》;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0万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具体理由如下:

1、同意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2、被告并未违约,反而是原告违反了《合约》的约定,《合约》已自动解除,故被告无需退还定金,并有权处置涉案房屋。

①当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时,《合约》中的经纪方广东某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前来办理过户手续,该《通知》于2008年11月4日通过EMS发送至原告,并且通过电话联系了原告,而原告却一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前来办理过户手续。

②根据《合约》第9条规定:如买方在收到经纪方通知关于到贷款银行签署《按揭合同》或到房管局签署《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后八天内,仍未能履行本合约之条款以致本合约不能顺约的有关违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买方已付之款项将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售予任何人,唯卖方不可再为此而向买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

因此原告已违约,依照《合约》的规定,该《合约》则自动解除,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定金,且有权处置涉案房屋。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双方现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的责任问题,因合同对涉案房屋的价格已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出现的价格波动是双方必须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被告在(2008)海民三初字第X号案中已提供涉案房屋的地产权证,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却以其经营严重亏损、根本无稳定收入、银行不予批准其贷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表明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后,虽然原告撤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与其达成了降价出售房屋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在相隔几个月后另行出售涉案房屋,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物业临时买卖合约》的约定,买方违约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买方应按本合约的有关违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买方已付之款项将由卖方没收,现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其所交定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方某、被告陈某之间于2007年10月5日签订的《物业临时买卖合约》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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