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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广州市越秀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蔡某诉广州市越秀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蔡某与广州市越秀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海岸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海岸项目部)郑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依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郑某拒绝向蔡某支付工程款,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律师接受了蔡某的委托,直接以某海岸项目部所在的广州市越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一审、二审均获得胜诉。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3日,原告与某海岸项目部郑某签署《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约定某海岸项目部将某海岸花园红线外的排污管工程开挖前的打拉森钢板桩工程交给原告承揽,工程单边约460米,总工程款264,500元。工期暂定45天,时间以通知为准。某海岸项目部负责场地平整后交原告施工。如每一工作面钢板桩停留时间超过15天的,某海岸项目部需按每条钢板桩12元/天的价格支付租金。施工单价为单边575元/米,工程量单边约为460米。原告进场后如某海岸项目部工程变动造成原告工程量不足单边460米的,某海岸项目部应补偿原告进退场费用2万元。原告施工达到单边200米时某海岸项目部应结算,结算后3天内支付9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完工后7天内付清给原告。郑某以某海岸项目部签约代表身份签署协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工程完成后,某海岸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并将两张深圳某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金额分别为70,000元、77,220元)交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08年的5月20日及6月20日委托其他单位代收款。但两张支票均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同年9月8日,原告与某海岸项目部签署《班组名称:蔡某打拉森钢板桩结算单》,注明某海岸花园打拉森钢板桩(2007年12月-2008年3月)总供货款187,220元,已付款40,000元,结余金额147,220元。签款单、退票已收回,金额分别为77,220元、70,000元。以上支票收款收据作废。郑某在该结算单签名并加盖某海岸项目部印章。

被告支付40,000元款项后余款拖欠至今,且因施工量不足,被告应支付2万元进退场费。对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147,22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4月8日至债务清偿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2万元进退场费给原告;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律师代理意见(一审)

1、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1)关于被告与某海岸项目部关系问题

从2007年11月3日原告与某海岸项目部签订协议,2008年9月8日原告与某海岸项目部确认结算单,到2008年11月25日原告同法院到现场取证,某海岸项目部一直都设在某海岸花园工地上,负责某海岸花园工程建设施工事宜,证明某海岸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原告接受某海岸项目部的委托之后,确定是在被告工地上依照合同打桩,客观上完成了某海岸花园工程的一部分工程,这也说明某海岸项目部确实是被告设在某海岸花园的。

某海岸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某海岸项目部只是被告为了某海岸花园工程施工专门设立的一个部门,与被告之间是法人与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关系。某海岸项目部只是被告的内设组织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将某海岸花园工程承包给他人,即使承包给其他个人,也是在被告与承包人内部发生效力,被告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从法律上讲,被告仍然对外承担第一位的责任,而实际承包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已经将某海岸花园工程承包给其他人为由,企图推卸责任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被告承建某海岸花园部分工程有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出具的《南海市建筑工程(报建)查询台帐》证明,而法院在该工地查勘也调取了被告工作人员仍在使用的某海岸项目部的印章通知等,以及办公室内写有郑某名字的工作人员去向板报,足以证明某海岸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并使用某海岸项目部印章进行施工管理工作。因此郑某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

2、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被告没有某海岸项目部的机构印章,也没有郑某此工作人员,所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被告签署的。原告应向郑某主张权利。其次,原告是没有工程资质的人,其承揽建设工程违法,所以签署的合同应属无效。

三、法院认为(一审)

被告承建某海岸花园部分工程有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出具的《南海市建筑工程(报建)查询台帐》证明,而本院在该工地查勘也调取了被告工作人员仍在使用的某海岸项目部的印章通知等,以及办公室内写有郑某名字的工作人员去向板报,足以证明某海岸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并使用某海岸项目部印章进行施工管理工作。本院据此认定郑某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关于没有名为郑某的工作人员及某海岸项目部印章的辩解与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某海岸项目部是被告内设机构,依法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承揽资质,其与某海岸项目部签署的《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但被告明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仍与其签署合同,分包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因此原、被告对合同的无效具有共同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现被告已经完成了排污管道的施工,原告承揽的支护工程在完工后也已退场,故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不存在返还的可能。因此被告应参照其签署的工程款结算书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47,220元给原告。依照原、被告确定的工程款187,220元,以及约定的575元/米的单价,可计算出本工程施工量仅为325.60米,达不到约定的460米施工量,故被告应支付进退场费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合法,被告应按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结算书可以证实原告在2008年3月份已完成工程,故被告应支付2008年4月8日起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如被告逾期履行判决,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认为其仅承揽了某海岸花园部分工程,而排污管工程是整个某海岸花园的,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本工程是被告向原告发包的,与工程收益范围无关,依法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四、法院判决(一审)

1、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工程款147,220元给原告蔡某,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4月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

2、被告支付进退场费2万元给原告蔡某。

3、本案受理费用3,755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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