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原告广州市某化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某阳第七建筑总公司广州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向法院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并且合同签订双方并非原、被告,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前身为某阳第七建筑总公司广州工程处)于1999年8月签订了《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专用合同书》、约定其将位于广州大道南洲延长线至洛溪大桥引桥段东闭的洛溪大桥北桥头地区(南洲东)某化工程交付被告施工,工程预算价802万元,实际工程结算款以市政管理局、市政园林局及市建设银行审定的结算造价为准,其则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其又与被告于1999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造价为市政管理局、市政园林局及市建设银行审定的结算造价的96.5%,余下的3.5%作为被告向其给付的施工管理协调费。合同签订后,其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91,378.5元。2004年12月15曰,经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被告完成工程部分的结算造价为5,397,162.43元,即其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694,215.07元,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按工程结算价的3.5%向其支付施工管理协调费为188,900.7元。其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94,215.07元及向原告支付施工管理协调188,900.7元,并自2004年12月16曰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5,382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计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06年12月15曰止为135,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律师代理意见
被告律师提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其返还多收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9年8月原告与其签订《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专用合同书》后,原告就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也没有通知开工、组织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所谓的合同签订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
三、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发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园林某化工程专用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为证证实,故原、被告的工程承发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支付的工程款超出合同结算款,并提供了由“谭某某”签收的支票头,对此,被告认为该签收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并提供了原告在(2007)海民二初字第184号案件提供的发票,该发票是原告支付工程款后所收取的发票,以证实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所述的工程款。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签收人“谭某某”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发的支票支付给了被告。另原告在本院限期内仍没有提供其财务账册证实上述支票的收款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诉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广州市某化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