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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广州市某光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沈某诉广州市某光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实业公司”)签订《让渡协议书》,受让某建设实业公司的租赁权,后因租赁物被法院判决收归业主所有,让渡未果。沈某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起诉某建设实业公司,要求某建设实业公司退还让渡金及赔偿利息,终获胜诉。

一、基本案情

沈某诉称:2002年12月23日,沈某与某建设实业公司、李某(承包某光大厦客房代表人)签订了《让渡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实业公司与广州市某区工商联合会(以下简称“某区工商联”)的租赁协议书全权让渡于沈某,让渡金总价款为700,000元(包含押金140,000元)。沈某先将让渡金560,000元暂付于某建设实业公司,但某建设实业公司在未让渡前愿以月息二分五作为利息,并且保证在一个月内将本市中山三路11号X楼的租赁场地经营权合法转移让渡于沈某。如届时无法如期让渡,某建设实业公司愿将其与李某合同书内的租金每月转付于沈某,并某建设实业公司愿付150,000元作为沈某的经济赔偿损失。

2003年9月23日,沈某与某建设实业公司订立协议,内容为某建设实业公司与某区工商联租赁全权让渡于沈某,让渡金总价款为700,000元(含押金140,000元),现沈某投资现金650,000元整,另同意以月息二分五作为利息。同月30日,某建设实业公司出具《收据》:“兹收到沈某先生交来让渡中山三路11号租赁的转让金陆拾伍万元整”。

协议签订后,某建设实业公司未将场地转移给沈某,场地现已被法院判决由业主收回。据此,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建设实业公司退还让渡金650,000元和利息(从2003年9月30日起至清付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计付〉;2、某建设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费150,000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2002年12月23日,沈某与某建设实业公司签订《让渡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实业公司将其与某区工商联的位于本市中山三路11号X楼的租赁场地经营权让渡于沈某,让渡金总价款700,000元(包括押金140,000元)。沈某先将让渡金560,000元暂付某建设实业公司,另某建设实业公司在未让渡前同意以月息二分五作为利息,并且保证在一个月内将该场地合法转移让渡。如届时无法如期让渡,某建设实业公司愿付150,000元作为经济损失赔偿。

协议签订后,沈某即向某建设实业公司支付转让金650,000元,某建设实业公司却没有将该场地转移给沈某。该场地现已被法院判决由业主收回,造成沈某既付让渡金650,000元及利息的损失。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我司与沈某签订《让渡协议书》时仍有该场地的使用权,我司只收取过沈某的让渡金546,000元,可以退还。沈某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我司不同意支付。

三、法院认为

沈某与某建设实业公司、李某自愿签订《让渡协议书》,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沈某与某建设实业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订立协议,再次确认上述《让渡协议书》的让渡租赁场地内容,并对双方交收让渡金和利息列表计算。

2003年9月30日,某建设实业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沈某交来让渡转让金650,000元,应视作某建设实业公司自愿将沈某既付的让渡金和利息转为让渡金本金650,000元。现某建设实业公司基于仍未将协议转让场地交付沈某而同意退还让渡金是合理的,本院给予支持。由于某建设实业公司没有及时退款,需应沈某诉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归还让渡金65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


四、法院判决

某建设实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沈某支付让渡金650,000及其利息。


(从200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贷款利率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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