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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何某诉广州市某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

黎某、何某诉广州市某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受人黎某、何某依约向某房产公司付了购房款后,该公司没有按期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吴益辉接受黎某、何某的委托,为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一审、二审均获胜诉。


一、基本案情

黎某、何某诉称:其于1997年9月15日与某房产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其预购某房产公司位于寺右南路五羊大厦X层房屋,面积90.95平方米,总价值648,145元,某房产公司应于1998年3月30日前将房屋建成并正式交付其使用,某房产公司应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90天内协同其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但某房产公司于1998年8月27日才将房屋建成交付其使用,而且没有在契约约定的期限内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根据其从房管部门取得的相关资料证明,某房产公司交付其用的房屋只有89.7608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减少了1.19平方米。故起诉要求某房产公司支付从1998年11月26日起至办妥房产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和退还多收的购房款8480.4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1、某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为黎某、何某办理其所购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黎某、何某要求某房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是合理合法的。

2、某房产公司协助黎某、何某办理房地产权证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某房产公司至今都没有为黎某、何某办理房地产权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某房产公司和黎某、何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房产公司交付黎某、何某使用的房屋面积是90.95平方米,但某房产公司实际交付黎某、何某使用的房屋实际面积仅89.7608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减少了1.19平方米,故某房产公司应当返还多收的购房款。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意见

1、黎某、何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8月27日某房产公司将房屋交付黎某、何某后,黎某、何某从未向某房产公司主张过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某房产公合同中约定房屋实际面积以经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而该房屋尚未经房管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黎某、何某以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是没有根据的。

三、法院认为

黎某、何某和某房产公司于1997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某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黎某、何某办理其所购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黎某、何某要求某房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某房产公司协助黎某、何某办理房地产权证是一种法定义务,故某房产公司认为黎某、何某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四、法院判决

某房产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黎某、何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

(从1998年11月26日起计至房管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之日止,以黎某、何某已付房款648,145元为本金,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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