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924066866
13728002088
13728001388
13922466066


叶某、陈某诉邓某、吴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叶某、陈某诉邓某、吴某相邻关系纠纷案——叶某、陈某在该案的一审中没有聘请律师,案件败诉,后两人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采纳罗律师的上诉意见,判决支持叶某和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帮助两人圆满解决了困扰多年的邻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叶某、陈某诉称:其是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某某街80号之一704房(以下简称“704房”)的产权人,邓某、吴某是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某某街80号之一705房(以下简称“705房”)的产权人,上述两房屋左右相邻,中间有一公共通道,该通道的墙壁上有704房厨房的推开式窗户,通道的另一侧下层水泥护栏外侧安装了两个不锈钢柜(该设施为邓某、吴某入住后安装),上层为金属护栏及铝合金窗,通道上加装了天花。同时,邓某、吴某还把705房的大门往外移到公共通道上,严重影响了704房窗户的开启。

邓某、吴某的上述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叶某、陈某的正常生活,叶某、陈某曾多次与邓某、吴某协商,也曾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叶某、陈某遂于2013年5月7日向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某、吴某拆除上述所有违章建筑。

荔湾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邓某、吴某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叶某、陈某将704房与705房之间公共通道的窗户由现在的向外垂直打开型改为水平推拉型;2.叶某、陈某将704房与705房之间相邻属于704房的冲凉房和厨房的排气口改回原先的位置。

荔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出具(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邓某、吴某拆除705房铁门之间与704房的厨房窗台对应的铝合金窗、金属护栏;2、叶某、陈某将704房在公共通道上的推开式厨房窗改为横拉窗。

叶某、陈某对该判决不服,聘请罗律师为代理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律师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仅要求邓某、吴某拆除705房铁门之间与704房的厨房窗台对应的铝合金窗、金属护栏,驳回了叶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法院以叶某、陈某没有提供邓某、吴某违章建筑的具体位置和相关行政部门确认违章的证据为由,不予处理叶某、陈某拆除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1)叶某、陈某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邓某、吴某违章建筑的具体位置,而且,一审法官经过现场勘验,已在一审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明确了邓某、吴某在公共通道中设置的建筑物及其位置。

(2)叶某、陈某已提供了相关行政部门确认邓某、吴某违章建筑的证据。根据广州市荔湾区昌华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以下简称“荔湾区维稳中心”)《关于荔府电【2012】105号的回复》,荔湾区维稳中心同街综合执法中队、社区居委会经过两次现场勘查,于2012年4月9日在该回复中核实了叶某、陈某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的705住户违章加建的情况属实,即确认了邓某、吴某的上述建筑为违章建筑。

(3)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邓某、吴某在704房与705房对出的公共通道上违章搭建天花、不锈钢柜、铝合金窗,并将房门往前推移,将公共通道占为己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叶某、陈某对该公共通道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邓某、吴某应将公共通道恢复原状,将相关设施拆除、将705房的正门迁回其房屋范围内,腾出公共通道。

2、一审法院以叶某、陈某没有证据证明705房的铁门及通道外侧的金属柜对叶某、陈某的通行、采光等构成影响为由,驳回了叶某、陈某要求邓某、吴某迁移铁门及拆除通道外侧金属柜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客观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

(1)根据上述分析,邓某、吴某在公共通道上搭建金属柜、将房门往前推移等侵占通道的行为,已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七十一、八十三条的规定,损害了叶某、陈某对该公共通道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邓某、吴某应停止侵害,并将该公共通道恢复原状。

(2)邓某、吴某在公共通道设置的设施严重影响了叶某、陈某的正常生活,具体如下:①邓某、吴某在通道一侧下层水泥护栏外侧安装了两个不锈钢柜后,导致该通道的宽度由原来的1.26米缩短至0.96米,严重影响了叶某、陈某的正常通行,在上层安装了铝合金窗,导致原来明亮的通道终日昏暗不透光,严重影响了叶某、陈某的采光;②邓某、吴某在通道上安装了天花,导致叶某、陈某的厨房窗户被遮挡了三分之一,严重影响了叶某、陈某的采光和通风;③邓某、吴某将705房的正门往前推移了1.35米,导致该通道的长度由原来的3.92米缩短至2.57米,不但严重影响了叶某、陈某行使公共通道的通行权,而且,因为邓某、吴某的铁门是往外推开的,所以每当邓某、吴某打开铁门,就直接撞击或关闭叶某、陈某的厨房窗户,导致叶某、陈某的厨房窗户不能正常使用,双方亦因此多次发生冲突,双方矛盾日益加深。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邓某、吴某应将其不锈钢柜、铝合金窗、天花拆除,并将705房的正门迁回其房屋范围内。

3、一审法院判决叶某、陈某将704房在公共通道上的推式厨房窗改为横拉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现场照片可知,叶某、陈某704房的厨房窗户与8楼的厨房窗户均是推开式窗户,因此,叶某、陈某704房的厨房窗户的开启方式与房屋的原始配套是一致的,叶某、陈某没有擅自改装,故无需更改为横拉窗。而且,704房的厨房窗户现已被邓某、吴某的天花遮挡了三分之一,若叶某、陈某将厨房窗户改成横拉窗,叶某、陈某可以使用的厨房窗户就只剩下了三分之二,对叶某、陈某十分不公平。

(2)叶某、陈某在庭审中从未同意将704房的推开式厨房窗户改为横拉窗户,从上述荔湾区维稳中心的回复中可知,叶某、陈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更改窗户,一审法院认定叶某、陈某同意更改,是断章取义,歪曲了叶某、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请贵院查明。

4、一审法院要求叶某、陈某更改合法的建筑来迁就邓某、吴某的违章建筑,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守的公平合理原则。

(二)被上诉人律师代理意见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三、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叶某、陈某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邓某、吴某将705房铁门、木门迁回原位置。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邓某、吴某拆除上述两间房屋相邻的公共通道中的铝合金窗、金属护栏、不锈钢柜、天花。



进入 刑事 房产 经济 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