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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诉广州市某林商场房屋租赁、清租纠纷一案

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诉广州市某林商场(以下简称“某林商场”)房屋租赁、清租纠纷一案,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作为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涉讼房屋乃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等人合法继承所得,在房管部门撤销经租后,某林商场理应搬迁退房并清缴租金。该意见得到法院全部支持,一、二审皆获胜诉,极大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诉称:广州市下九路某号之一房屋原为以冯某农名义登记的产业,由国家经租,由某林商场承租作商业使用,最近一次租期从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月租为2,734.70元。2001年8月22日,冯某荃、冯某蘅立下《具结保证书》,声明上述经租房屋先由她们代表申请发还,若房管局发还产权,罗某及冯某畴应继承的份额,全部由她们代为管理。2001年9月17日,冯某畴、罗某(两人均下落不明)与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经公证按份继承了冯某农遗下的下九路某号房屋。

2002年9月25日,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领取了上址房屋的房地产证。2002年1月起,上址房屋撤销经租,由房管部门发还给业主自行管业,并由业主代理人朱某钰(即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房管部门领回房屋。该屋自撤销经租后,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没有与某林商场订立租约,也没有收取某林商场租金。现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意欲收回上述房屋管业自用,故起诉要求:某林商场立即将上述房屋退回给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管业自用,并清缴自2002年1月至搬迁退房时的租金(月租按房管部门评定的非住宅租金参考价计算)。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广州市下九路某号之一房屋(建筑面积137.43平方米)是冯某畴、罗某以及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按份继承所得的房产。由于冯某畴、罗某(现已下落不明),他们应继承的房屋份额由冯某荃、冯某蘅代为管理。现因2002年1月起,上址房屋撤销经租,由房管部门发还给业主自行管业后,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没有与某林商场订立租约,也没有收取某林商场租金。故要求某林商场立即将上述房屋退回给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管业自用,并清缴自2002年1月至搬迁退房时的租金。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1、下九路某号之一虽然由房管部门“经租”发还给业主管业,但某林商场在该屋“经租”期间,与房管部门签订租约的租期尚未届满,且上址房屋腾退后必会严重影响其商场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工人工资无法保障,故要求继续租用上址房屋,期限不少于2年,对于清租只同意按公房租金标准缴交。

2、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只是上址房屋的其中3位产权人,其余的2位产权人并没有共同起诉、参与诉讼,故要求驳回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的诉请。

三、法院认为

下九路某号之一房屋是以冯某畴、罗某以及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按份共有的房产。该屋是以冯某荃、冯某蘅代表申请房管部门经租发还并管理,现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起诉要某林商场搬迁退房并清租并没有损害房屋产权人冯某畴、罗某的合法权益,故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共同起诉某林商场搬迁退房并清租是有道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某林商场应将上址房屋腾空退回给房屋业权人管业自用。由于上址房屋从2002年1月起发还业主管业,故某林商场从2002年1月起没有向房屋业主交纳租金,应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经营用房非住宅租金参考价格标准清缴。

四、法院判决

(一)某林商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本市下九路某号之一全间房屋腾空退回给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等房屋业权人管业自用。

(二)某林商场从2002年1月1日起至搬迁退房之日没有向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等房屋业权人交纳租金,按同期私房经营用房非住宅租金参考价格标准评定,由某林商场在搬迁退房之日,一次性清缴给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等房屋业权人,由冯某齐、冯某荃、冯某蘅代收取。


备注:一审判决后,某林商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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