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广州某兆业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兆业集团公司”)诉广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05年由广州市中院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但审理了四年仍未结案,为加快案件进度,某公司于2009年7月改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为代理人,罗律师找准争议焦点、积极与法官沟通,案件于2010年便出一审判决,且一审、二审均胜诉。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诉称:1997年5月5日,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某公司(为乙方)与兆业集团公司(为甲方)签订《某某商厦南北楼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约定:1、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兆业集团公司某某商厦的建设工程,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最后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为准;2、工程结算根据市建委不同季度的文件及各季度的实际安装工程量进行分步结算;3、一方逾期支付结算工程款的,从逾期第十五天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拖欠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998年4月至1999年11月期间,某公司与兆业集团公司先后再签订了《某某商厦南北楼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水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某某商厦南北楼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央空调工程补充合同》及《<某某商厦南北楼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各项工程已经完成并经竣工验收且于2000年12月交付兆业集团公司使用至今。完工后2001年初某公司将各工程结算资料整理后送给兆业集团公司,兆业集团公司于2002年2月6日签收了全部结算资料,根据某公司送出上述的结算资料证实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2,245,228.08元,至今为止兆业集团公司仅支付工程款为11,246,812.73元,无故违约拖欠工程款合计10,998,415.35元,虽经某公司多次致电,致函及派员催收,兆业集团公司至今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根据《承包合同书》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兆业集团公司应当每日按照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兆业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98,415.35元以及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工程款10,998,415.3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2年1月1日起计至该工程款清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兆业集团公司负责承担。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关于兆业集团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
我方不同意法院委托的广州某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评估出来的工程造价,评估公司没有按照某公司与兆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计费依据、施工、签证、付款确认书,现场安装情况进行评估,漏计了许多工程项目,甚至多扣了南北楼负一层、负二层电气动力系统中四个配电盘(箱)的工程款。
(二)关于兆业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
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不按期支付审定认可的工程进度款和一方逾期支付结算工程款的,从逾期的第十五天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拖欠数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的第六条第三款又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度款付至90%。根据上述规定,兆业集团公司存在两个违约事实:(1)本工程项目自1997年7月4日开工,至2000年10月11日报竣工验收,2000年12月兆业集团公司、广州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广州市设计院分别予以验收,说明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00年10月11日已经竣工,按合同的约定应付至90%的工程款,可是,兆业集团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2)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在2000年10月竣工后全部交付兆业集团公司使用,并自竣工之日起就一直与兆业集团公司进行结算资料的移交和补充工作,至2002年1月30日,某公司将《某商厦机电工程结算汇总一览表》工程结算书移送兆业集团公司审核,但兆业集团公司拖至2005年6月仍不与某公司结算,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兆业集团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某公司提出结算之日其应由兆业集团公司支付拖欠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根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兆业集团公司应自2002年2月15日开始,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部分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责任。
三、法院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兆业集团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竣工后一直未能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互相又都不承认对方所提出的结算总价格,因而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确定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项目,以及确认相关应予采纳的评估资料后,依法委托评估公司,由其出具《某商厦南北楼机电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某商厦南北楼机电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说明)》,最终确定了某商厦南北楼机电安装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13,253,599.86元。兆业集团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为11,246,812.73元。据此兆业集团公司剩余应付之工程价款应为2,006,787.13元。
关于兆业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某公司向兆业集团公司交付全部结算资料时间在2002年2月6日,但此后兆业集团公司一直未及时办理审定工程结算书的手续,鉴于此前某公司已向兆业集团公司交付相关竣工工程达一年又三个月有余,而《承包合同书》并未就工程结算书的审定日期作出约定,同时考虑到本案争议工程先后有三家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工程价款的审定十分复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工程结算书的合理审定期间为90天,即兆业集团公司应当在2002年5月7日前对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履行审定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兆业集团公司没有履行,显然构成违约;因而某公司要求兆业集团公司支付未付工程价款2,006,787.1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承包合同书》第十条第(四)项曾约定“一方逾期支付结算工程款的,从逾期第十五天起,按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按拖欠数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确定为2002年5月22日。
四、法院判决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兆业集团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剩余价款2,006,787.13元及违约金。(自200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支付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