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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肖某、萧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杨某诉肖某、萧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房屋出租人杨某以承租人肖某、萧某造成房屋周边环境严重污染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肖某、萧某腾退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代理肖某、萧某应诉,获得胜诉,肖某、萧某有权继续承租该房屋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杨某将坐落在广宁县排沙镇春水鸬鹚坑口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及土地整体出租给肖某、萧某使用,双方经协商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12年9月,有人向广宁县环境保护局投诉:广宁县排沙镇嘉迅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嘉迅厂”)的废气污染环境。同月28日,广宁县环境保护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广宁县环境监管管理现场检查笔录》。随后,杨某以肖某、萧某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做到安全防火、安全生产、安全用电工作;生产的废水、废气、噪音、垃圾不合理排放,造成周边环境严重污染为由起诉要求:1、判令肖某、萧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肖某、萧某承担。

二、律师代理意见

杨某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由肖某、萧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杨某主张肖某、萧某在没有告知他的情况下登记注册嘉迅厂是不符合事实的。

“广宁县排沙镇利丰塑料厂”(以下简称“利丰厂”)于2011年7月15日更名为嘉迅厂,当时厂房由杨某负责经营,肖某、萧某在2012年1月18日才向杨某承租厂房。因此,是杨某自行决定对利丰厂更名的,具体情况其最清楚,工厂的更名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另外,杨某将厂房出租给肖某、萧某之前,其一直在厂房内经营“将废旧有机玻璃制成有机玻璃板”项目,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杨某将厂房出租给肖某、萧某的同时,由肖某、萧某出资购买原厂内生产经营设备,用于继续生产经营,即肖某、萧某有权继续经营该项目,因此,杨某对于该项目的情况以及肖某、萧某承租厂房后的生产经营活动是清楚知悉的。

(二)广宁县环保和建设局已同意该项目在厂房内投产,肖某、萧某在承租厂房后,还不断完善厂房设备、该项目和相关证照。

该项目已于2003年委托肇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研究院经监测后,依法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认为该项目对厂房周围的大气、水、声、环境影响不大。广宁县环保和建设局经审查研究,同意研究院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分析和结论,同意在厂房内建设年产量2000吨有机玻璃。

在杨某自行经营该项目时,由于资金有限,当时的生产设备只能生产出半成品甲基丙稀酸甲酯单体(MMA)单体,未能制成成品有机玻璃板,也一直未办理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肖某、萧某承租厂房后,就一边生产一边更新设备、完善各种证照和手续。

经过肖某、萧某的努力,嘉迅厂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加规范,具体如下:1、肖某、萧某于2012年5月17日成功为嘉迅厂申请了《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2、肖某、萧某重新投入了一百多万元购置新设备、搭建新的生产车间和尾气收集降解室后,嘉迅厂现已能够按照环评报告书所述的生产工艺流程增加生产出成品有机玻璃板,而且肖某、萧某已于2013年5月8日向广宁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对嘉迅厂的环保设施进行竣工验收,仅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书写格式不符合要求被退回申请,目前正准备重新上报。

(三)杨某没有证据证明肖某、萧某生产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垃圾给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影响了村民的健康。

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肖某、萧某不能有废水、噪音、垃圾等影响周边环境,但三废问题以政府权威部门鉴定为准,现杨某未能提供任何部门的鉴定报告证明肖某、萧某排放的废水、废气、垃圾等确实给周边的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更不能证明村民的健康因此而受到了影响,而且广宁县环境保护局在接到相关人员的投诉,到现场检查后,仅责令肖某、萧某改正,并没有要求停产停业,由此可见,环境保护局的态度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观点是一致的,即认为该项目的生产经营对周边环境和村民身体健康影响不大。

嘉迅厂的员工证明,其在嘉迅厂任司炉工数年,身体健康,厂内的循环冷却水池还能养鱼,并可食用,厂内环境没有污染,而且该厂的东西北三面环山,南面是省道,旁边没有村庄,该厂对周围环境没有危害。

鸬鹚坑村村长证明,嘉迅厂经常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守法经营,其生产对村民、家禽、植物没有危害。该厂与该村有座山隔开,距离约500米,该厂对周围的环境没有影响。

根据嘉迅厂的现场照片可知,该厂四周有山环绕、有围墙隔离,地处低洼,通风很好,且厂内建有防雷、循环冷却水池、仓库及用于收集废气的尾气收集降解室等设备设施,符合政府的要求,不会对环境造成影响。

由此可见,肖某、萧某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厂房周边环境和村民身体健康影响不大,杨某提供的相关投诉书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未达到《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杨某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三、法院认为

杨某与肖某、萧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杨某已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肖某、萧某使用、收益,肖某、萧某也依约向杨某支付了租金,双方并无违约。

肖某、萧某请求本院驳回杨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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