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924066866
13728002088
13728001388
13922466066


余某等6人诉广州某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某印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某百货商行房屋搬迁纠纷一案

余某等6人诉广州某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印刷公司”)、广州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印务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某百货商行”)房屋搬迁纠纷一案,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接受余某等6人的委托,为其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印刷公司、某印务公司和其承租人某贸易公司、某百货商行腾退该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一审、二审均获得胜诉。


一、基本案情

余某诉称:现座落广州市北京路X号北边首层后部分房屋是余某等6人所有的房屋,1958年,该房屋全间被经租。经租期间,由房管部出租给某印务公司。后某印务公司将讼争房屋出租与某贸易公司、某百货商行作非住宅使用。2002年1月4日,房管部门撤销了某印务公司领取的房产证,且于2002年4月17日将产权发还业权人管业。某印务公司已不是该屋的业权人,某贸易公司、某百货商行已失去了承租的基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北京路XX号北边首层后部分房屋自用,并要求某贸易有限公司、某百货商行清交2002年9月至搬迁时止的租金。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1、某贸易有限公司、某百货商行已经失去了继续承租讼争房屋的基础,在房管部门将产权发还给业权人管业后,余某等6人作为讼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余某等6人在取回房屋管业权后,要求收回房屋合法合理。

2、余某等6人在取回房屋管业权后,房屋的性质已属私房,某贸易有限公司、某百货商行应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非住宅租金参考价向余某等6人交纳房屋使用费。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某印刷公司、某印务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将房屋交回给余某等6人管业。

某贸易公司、某百货商行共同答辩称,由于某贸易公司与原业权人某印刷公司、某印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05年12月31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产权人的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要求使用该房屋至合同期满。至于租金,如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非住宅租金参考价比原租金高则要求按原租金执行,如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非住宅租金参考价比原租金低,则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非住宅租金参考价执行。

三、法院认为

现广州市北京路X号北边首层后部分房屋原为房管部门

经租房屋,2002年4月17日发还给余某等6人管业。余某等6人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1月4日,关于撤销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某印务公司不再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将该房屋出租给某贸易公司、某百货商行使用。同时,余某等6人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同意将该房屋出租给某贸易公司、某百货商行使用。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有关规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某贸易公司、某百货商行继续使用诉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将房屋交还余某等6人使用。

四、法院判决

(一)某印刷公司、某印务公司、某贸易公司、某百货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广州市北京路X号北边首层后部分及阁楼房屋(现使用地方)腾空交回给余某等6人。

(二)某贸易有限公司、某百货商行应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非住宅租金参考价按月向余某等6人交纳房屋使用费。

进入 刑事 房产 经济 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