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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某经济合作社诉冯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冯某诉鹤山市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经济合作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某经济合作社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周洁琪为代理人,二位律师在了解案情后,指导某经济合作社收集、整理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冯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冯某收到有关证据材料及答辩状后主动撤销了对某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某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维护。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某经济合作社公开竞拍某村口的地块,招标说明系用于宅基地建房使用。冯某以每平方米17,500元的价格竞投得编号为2号的地块,面积477㎡,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全额支付了投地款人民币8,347,500元(后因该块土地实际面积仅440.41㎡,某经济合作社退还了多收的投地款项人民币640,325元,实际投地支付款项为人民币7,707,175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与某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某街某经济合作社宅基地投标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竞投所得的地块可以进行建房使用,本村户口按村民建房手续,村协助办理农村建房土地使用证。

后冯某以无法报建房屋为由,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书无效;2、判令某经济合作社立即返还宅基地投地款人民币7,707,175元给冯某;3、判令某经济合作社赔偿冯某损失,向冯某支付上述投地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起诉日起计至执行日止);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经济合作社承担。

二、律师代理意见

冯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该合同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一)涉案地块位于鹤山市某村,使用权面积为1199. 1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该地块”)上,某经济合作社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3月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某经济合作社对该地块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某经济合作社通过有偿的方式将涉案地块交给冯某使用的行为,是某经济合作社对涉案地块行使收益权的一种方式,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根据该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冯某对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益与某村民宅基用地使用权益等同,如遇拆迁、征用等按村民宅基用地补偿办法予以补偿。可见,某经济合作社向冯某转让的并非涉案地块完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是涉案地块的部分权益,因此,对该合同书效力的审查,不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的法律规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三)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

1、某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地块交给冯某使用的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执行,即先经某村两委成员、村长、村民代表决议通过转让方案,再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才确定冯某为受让人,且冯某也是某村的村民,对本村土地享有宅基地权益,其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的主体资格合适。

2、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了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即以建设住宅为主要用途。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书中约定,冯某只能将涉案地块用于建设住宅。可见,某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地块交给冯某使用符合用地规划。

3、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办理报建手续,该合同书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

4、该合同书签订后,某经济合作社已配合冯某向相关行政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答复可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冯某指其在建房过程中受到市建设规划部门、街道办城建管理部门、国土所等行政部门阻止不属实。

三、法院裁定

准许冯某撤回对某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2,875.5元(已减半收取)由冯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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