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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兰、杜某平诉广东欣华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

方某兰、杜某平诉广东欣华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方某兰、杜某平起诉请求与欣华公司解除合同并请求欣华公司返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欣华公司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洁琪为代理人,一、二审均获胜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方某兰、杜某平等25户业主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只有17户业主提起上诉,有8户业主服从一审判决并未上诉,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二审广州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17户业主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再次证明一审法院处理结果的合理合法性。


一、基本案情

方某兰、杜某平诉称:2012年5月22日,方某兰和杜某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方某兰、杜某平向欣华公司购买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10号万艺广场负一层124号商铺。合同签订后方某兰和杜某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房价款1,093,345元的义务。随后又按照要求支付印花税546.7元,契税32,800.35元。

上述合同签订前,欣华公司提供的所有宣传资料中均宣称涉诉商铺所在的万艺广场建于双地铁之上,负一层与地铁无缝对接;在合同附件《房地产平面附图》中也显示有“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字样。然而万艺广场根本没有地铁出入口。经方某兰和杜某平向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查询得知,地铁六号线海珠广场站出入口规划的实施方案中没有与万艺广场负一层衔接的有关内容,万艺广场开发商与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任何有关连接通道的合建协议;涉诉商铺与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严重不符,而欣华公司擅自变更了规划设计并没有事先征得方某兰和杜某平的同意。

方某兰和杜某平认为,欣华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方某兰和杜某平有权解除合同,欣华公司应退还房款、税费及利息。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方某兰和杜某平与欣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0119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含补充协议);2、欣华公司向方某兰和杜某平返还购房款1,093,345、税费33,347.05元及利息(以1,126,69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三年利率自2012年5月22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欣华公司向方某兰和杜某平支付违约金109,334.5(按购房款总金额的10%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方某兰和杜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方某兰和杜某平不服遂提起上诉。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双方买卖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无权以该约定要求解除合同。

1、《补充协议》第六条已明确,该条所指的“规划、设计变更”不包含因政府行为及公用事业部门要求的变更。现上诉人提出的“地铁通道”或“地铁通道出入口”的设置,本属政府行为,如有变更,只能根据政府的要求进行变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擅自进行变更的可能性,对此,越秀法院在(2015)穂越法民三初第X号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因此,无论涉案项目是否变更了地铁通道出入口的规划、设计,上诉人均无权根据该约定要求解除合同。

2、事实上,被上诉人已按照规划部门的要求,在涉案项目负一层设置了地铁通道并预留了地铁出入口,不存在变更地铁通道出入口规划、设计的行为。

(1)涉案项目负一层商铺的房地产分户图、地下一层报建图及竣工图均标示万艺广场地下一层已设置了地铁通道,报建图及竣工图标示预留了地铁出入口,越秀法院和广州中院均已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虚构地铁连接口的行为。

(2)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在其《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海珠广场万艺广场负一层衔接地铁口开通问题的复函》中进一步证实了万艺广场负一层已预留地铁通道和地铁口。

3、上诉人提供的地铁公司复函具有严重的误导性,该复函根本无法证明涉案项目没有地铁通道出入口。

(1)地铁公司的地铁出入口实施方案中没有与万艺广场负一层衔接的有关内容,不代表被上诉人没有,根据越秀法院和广州中院在颜某珍案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海珠广场万艺广场负一层衔接地铁口开通问题的复函》可知,被上诉人在政府规划部门的安排下,已设置了地铁通道并预留了地铁出入口。

(2)被上诉人与地铁公司同属企业性质,彼此都没有建设地铁通道接驳口的审批权,在政府没有具体安排之前,双方均无权通过协议的方式合建地铁通道接驳口,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被上诉人已在涉案项目负一层设置了地铁通道出入口的事实

(二)颜某珍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颜某珍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是被上诉人发布虚假广告,即其认为被上诉人宣传涉案项目地下一层有地铁通道出入口但事实上没有,而本案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变更了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即其认为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地下一层有地铁通道出入口但事实上没有,由此可见,颜某珍案与本案需进行审查的事实是一样的,即涉案项目地下一层是否设置了地铁通道出入口。因此越秀法院和广州中院在颜某珍一案中关于涉案项目是否设置了地铁通道出入口这一事实的查明和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在颜某珍一案中,越秀法院和广州中院经审查,认定涉案项目地下一层已设置地铁通道出入口,被上诉人不存在虚假宣传,并驳回了颜某珍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援引颜某珍案中所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三)本批系列案件原共有25户业主提起诉讼,但现在只有17户业主提起上诉,有8户业主服从判决并未上诉,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且已经生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法院认为

原审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效力及应否予以解除的认定,合法有据,伦理清晰,本院不做赘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建设地铁通道出入口,在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涉案商铺的规划设计,依照双方合同第十九条及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九条约定“该商品房预售后,甲方(被上诉人)未经乙方(上诉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甲方应书面征得乙方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甲方擅自改变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的,乙方可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商品房预售后,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甲方应书面征得乙方同意,不同意变更的,乙方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退房的书面要求......。本条所指的“规划、设计变更”的具体含义为:1、乙方购买的该商品房的平面设计、门窗、层高;2、乙方购买的该商品房所共用的电梯、楼梯等;3、大厦公共配套建筑物(包括:该商品房项目规划已有的停车场),但因政府行为及公用事业部门要求变更的除外。据此,双方对于合同约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擅自变更“规划、设计”上诉人有权解除的情形已经做出明确限定,并且上诉人确认规划部门所备案的涉案项目的规划图纸以及房屋产权分户图上均标示有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与合同约定的有关地铁通道、地铁通道出入口的规划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变更规划设计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无权对相关地铁通道及地铁通道出入口的规划设计进行变更。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实际建设的过程中,变更了相关地铁通道及地铁通道出入口的规划设计,依据不足。另外,双方合同附件二《房地产平面层图》虽标有“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但双方对于该通道及出入口何时开通未明确约定,也未对相应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实际建成的商场没有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亦与约不符。据此,从合同条款层面进行审核,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地铁通道现是否实际开通确实较大影响涉案商铺的投资价值,但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合同约定条款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上诉主张颜某珍案判决不应适用于本案的问题。因前案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一致,原审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佐证认定本案事实,而非以另案生效判决的理据作为驳回上诉人本案的诉请,原审此举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如前文所述,上诉人本案主张解除合同事由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符,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等规定,驳回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房款契税、支付违约金等请求,并敦促双方依约全面诚信履行,并无不妥。虽原审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但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四)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未处理其调查勘验申请。虽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勘验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勘验实际建筑的涉案项目是否存在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的问题,但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就此问题向双方进行询问,被上诉人答复涉案商铺已留有通道,但是暂时未与地铁通联。因此,原审虽未明确对上诉人的此项申请作出回复,但对本案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并无影响。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方某兰、杜某平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四、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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