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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萍诉杨某欢拆伙纠纷一案

杨某萍诉杨某欢拆伙纠纷一案,杨某欢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为代理人,经过罗律师对涉案店铺经营活动的分析,最终寻找到有利证据,使杨某欢免于承担付款责任。


一、基本案情

杨某萍诉称:杨某萍和杨某欢系同胞姐妹,后双方合伙经营广州市越秀区某美容美发店(以杨某欢名义办理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杨某萍和杨某欢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后就拆伙问题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杨某欢通过其父亲杨某荣将内有存款15万元的存折于2005年5月31日交付于杨某萍,杨某萍将其所持的美容美发店50%的份额转让给杨某欢。杨某萍也先后分四次从该存折中取出12.4万元。但是余下款项2.6万元杨某欢尚未支付给杨某萍。

杨某萍为维护自身利益,现诉请法院要求杨某欢向其支付剩余的2.6万元受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律师代理意见

现就杨某萍的起诉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根据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有杨某萍和杨某欢之父杨某荣的证言证实,杨某萍和杨某欢协商的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款本为23万元,后杨某欢同意杨某萍将2005年5月1日至25日的营业收入67,364.5元归杨某萍,于是《声明书》中的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款为15万元。

(二)根据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归于杨某萍的2005年5月1日至25日的营业收入应是利润,应该扣除该月涉案店铺所产生的各项开支,而当月的所有开支均是杨某欢承担的。因此,应从营业收入中扣除相应的开支后才能将之归于杨某萍。

(三)据杨某欢所提供的开支清单,当月杨某欢应返还杨某萍的支出为27,557.2元。

(四)杨某欢欠付杨某萍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款与杨某欢应返还杨某萍支出款项抵扣,杨某萍还应向杨某欢返还1,755.2元。

三、法院认为

杨某欢与杨某萍均确认双方合伙经营广州市越秀区某美容美发店至2005年5月26日的事实,且双方的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双方在拆伙时协商一致,签订了《声明书》并同时约定涉案店铺的2005年5月1日至25日的营业收入归杨某萍所有,作为承顶费用的一部分。双方对营业收入是否应扣除该段时间内的开支存在不同意见,而双方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实当时的约定情况,根据交易习惯,该营业收入应为扣除开支后的纯收入,并无不当。根据杨某欢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可确认杨某欢已缴纳2005年5月1日至25日的租金为16,666.67元、水电费为3,066.33元。另外,成本还包括工人工资为7,824.2元,2005年5月1日至25日的成本共计27,557.2元,扣除成本后的纯营业收入应为39,807.3元。而杨某萍实际领取了67,364.5元,超过双方约定多领取了27,557.2元,应返还给杨某欢。即杨某欢应支付给杨某萍的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款26,000元,可与杨某萍应向其返还的27,557.2元相抵销。债务抵销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杨某萍要求杨某欢支付尚欠2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法院判决

驳回杨某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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