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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赖某贤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

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以赖某贤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赖某贤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为代理人,罗律师竭尽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某科技公司专利两者整体上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可能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某科技公司专利权的侵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诉称:某科技公司与某钞票押运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陈某英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在全国范围内由某科技公司独占实施上述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某科技公司在实施该专利期间曾聘请赖某贤作为厂长,负责钞票押运箱等产品的生产。

2005年3月,某科技公司发现赖某贤经营的“广州市某不锈钢制品厂”生产侵犯专利产品的钞票押运箱,并向多家金融机构销售。因此,某科技公司以赖某贤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赖某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钞票押运箱;2、向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3、在《羊城晚报》等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书面保证不再发生侵权行为。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赖某贤所生产和销售的钞票押运箱是经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专利证书的,赖某贤对其享有专利权。

(二)赖某贤销售的钞票押运箱与某科技公司专利产品外观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三)赖某贤是某科技公司试用期内的厂长,试用期内赖某贤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聘请,且赖某贤受聘职务只负责日常管理,不从事某科技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制作,不可能掌握某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

三、法院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某科技公司专利两者区别较为突出,两者整体上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可能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某科技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四、法院判决

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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