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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广州市某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佛冈某龙湾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新(佛冈)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谢某诉广州市某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马国旅”)、佛冈某龙湾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湾酒店”)、第三人某新(佛冈)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接受谢某的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谢某争取到34,514.54元赔偿款。

一、基本案情

谢某诉称:2011年9月3日,其及其家人在某马国旅签订旅游合同,参加某马国旅组织的“佛冈某龙湾温泉自由行二天”团,合同约定谢某等两人2011年9月17、18日前往清远市佛冈县汤塘镇某龙湾天然温泉度假村旅游,另约定某马国旅“按照合同和《行程表》的内容和标准,为谢某提供符合约定的旅游服务;对可能危及谢某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和须注意的问题,应当事前向谢某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而佛冈某龙湾天然温泉度假村系由某龙湾酒店经营及管理。2011年9月17日晚约11时,由于酒店房间内的厕所台阶设计不合理,地面很湿滑,也没有任何警示或提示的标识牌,更没有防滑毯,在安全设施不足的情况下,致使谢某滑倒在地,左脚腔腓骨骨折。

故根据与某马国旅签订的《广州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编号201100103632)中第二条第7款第(3)项、第三条第11款、第五条第17款第(2)项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某马国旅赔偿129,946.6元:(1)残疾赔偿金47,795.6元;(2)医疗费37,2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4)护理费550元;(5)后续医疗费8,000元;(6)误工费30,648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评残费700元。某龙湾酒店和温泉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2011年9月17日晚约11时,由于酒店房间内的厕所台阶设计不合理,地面很湿滑,也没有任何警示或提示的标识牌,更没有防滑毯,在安全设施不足的情况下,致使谢某滑倒在地,左脚腔腓骨骨折。某马国旅、某龙湾酒店和温泉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依法应当履行警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1、某马国旅律师代理意见

(1)谢某在2011年9月3日报名时已签认漂流温泉版A团佛冈某龙湾温泉自由行二天团,我公司只负责提供车和房的服务,并明确此线路为单项服务,不派导游,而谢某已乘坐了我公司提供的汽车抵达某龙湾,并入住某龙湾天然温泉度假村滨江楼,我公司已按合同(行程)约定履行服务完毕;

(2)我公司接受谢某报名申请后,即安排谢某入住温泉公司辖下的某龙湾天然温泉度假村,我公司与某龙湾酒店并没有业务往来;

(3)谢某本次意外受伤的事故是其自身原因滑倒造成的,作为一个成年人应有自控安全防范能力。另外,我公司接受谢某报名时,曾按照旅游行业的要求,请谢某购买旅游团队意外险,但被拒绝,而此次意外受伤,是在某龙湾天然温泉度假村滨江楼住宿期间意外受伤的,应该诉某龙湾酒店,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谢某的诉讼请求。

2、某龙湾酒店律师代理意见

我公司主要业务为借助“某龙湾”的商业品牌,承接、设计大型酒店的市场营销策划、管理模式等策略性服务。我公司从未受托经营及管理佛冈某龙湾天然温泉度假村,也没有向某马国旅承接过旅游服务。佛冈某龙湾天然温泉度假村实际是由温泉公司直接投资经营及管理的,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财务关系及管理关系。谢某在旅游途中受到伤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谢某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告错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谢某对我公司的起诉。

三、法院认为

谢某参加某马国旅组织的佛冈某龙湾温泉自由行二天游,双方就报名签约、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依法成立旅游合同关系,谢某与某马国旅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及承担相应责任。温泉公司与某马国旅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协助某马国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旅游过程中的住宿服务,是旅游辅助服务者。

谢某于2011年9月17日晚使用卫生间后在与客房间的台阶上摔跤,致左脚胫腓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损害发生在旅游项目之一的住宿过程中,根据旅游合同第三条“合同的变更”第11款的约定:“在行程中甲方(即谢某)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意外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因此,本案焦点在于某马国旅和温泉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告知、警示义务。事故因房间内的台阶而起,虽然台阶高度13厘米符合建筑规范,但的确存在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隐患,某马国旅和温泉公司对此提供了住宿房间内设置有“小心地滑”、“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和配备了防滑毛巾的现场照片,但谢某对设置的时间提出异议,对于设置的时间某马国旅和温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提供设置时间在事故发生前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现场相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某马国旅和温泉公司未妥善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四、法院判决

某马国旅和温泉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谢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评残费共计34,51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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