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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广东省某协会 劳动争议仲裁一案

陈某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东省某协会(以下简称某协会)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恶意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共约40万元,某协会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周洁琪律师担任其代理人。罗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收集大量证据,以证明某协会因陈某存在旷工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最终采纳罗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决某协会仅需向陈某支付尚未发放的工资2万余元。

一、基本案情

陈某诉称:陈某2012年5月1日入职某协会处,任战略发展部主任,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后某协会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5日,某协会发出通知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

陈某2013年11月起月工资调整为税前12,800元,2014年9月起连续四个月,某协会每月扣陈某工资3,000元。某协会一直拖欠陈某2015年1月至6月26日的工资。故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某协会支付2014年7月25日-2015年6月26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40,800元;(二)某协会支付2014年9月1日-2015年6月26日工资87,770元;(三)某协会支付恶意拖欠工资加付100%赔偿金87,770元;(四)某协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00元。

二、罗律师的代理意见

1、关于2013年4月30日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800元:

(1)陈某要求某协会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2)在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陈某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复核员工工资等人事工作,在2014年9月10日前,陈某还负责保管协会的公章及秘书处印章,所以他完全有权自行决定和安排续签劳动合同,可见,是陈某自己故意不续签劳动合同,某协会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

(3)退一步来讲,即使陈某主张的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二倍工资属于赔偿金性质,并非劳动报酬,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2013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陈某与某协会应于1个月内(即2013年5月30日前)续签劳动合同,因某协会的原因没有续签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段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陈某自2015年8月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其要求某协会支付2014年8月5日之前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4)根据某协会提供的工资条、陈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陈某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10,261.56元,现陈某主张140,800元没有事实依据。

2、关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87,770元:

(1)根据某协会提供的工资条、陈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某协会已向陈某足额发放了2014年9-12月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

(2)根据某协会提供的工资条可知,陈某在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9,207.51元,虽然陈某在该期间严重旷工,但考虑到其已任职多年,某协会同意只扣除其全勤奖金并按此金额向陈某补发工资。

3、关于恶意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87,770元: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加付赔偿金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加付的条件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报酬,因此,陈某该主张不符合规定。

(2)某协会不存在恶意拖欠陈某工资的行为。自2015年1月起,因陈某严重旷工,某协会遂改为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工资,某协会每月从银行提取了陈某的工资之后,就通知其领取,是陈某自己拒绝领取,某协会没有故意拖欠,此事实有提取工资的银行凭证和员工证明予以证实。

(3)再次强调,某协会已向陈某足额发放了2014年9-12月的工资,其在2015年1-6月的工资共计29,207.51元。

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9,600元:

(1)根据某协会提供的证据可知,陈某存在严重旷工和经营非协会业务的行为,某协会有权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单方解除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无需给予赔偿或补偿。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计算,经统计,陈某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平均应得工资为8,312元,陈某按1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仲裁庭意见

陈某与某协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本案中,陈某2015年8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5日之前的仲裁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陈某与某协会劳动合同期满即2013年4月30日之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30日已满-年,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协会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陈某主张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26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主张2014年9月至12月连续四个月,某协会每月扣陈某工资3,000元,但其提供的纳税清单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委不予采纳。某协会主张2015年1月至6月26日,根据陈某的出勤情况计算工资数额是29,207.51元,此工资尚未支付,并提供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证人证言证实,陈某对此数额虽不予确认,但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委依法采纳某协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因此,某协会应依法支付上述工资给陈某。

关于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制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陈某虽主张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但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某协会限期整改指令书和某协会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陈某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根据某协会提供的第三届第十三次理事长办公会议记录,陈某是知悉某协会的《制度汇编》,且此《制度汇编》是在陈某在职期间修订的,应对陈某适用,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决的依据。某协会依照《制度汇编》规定,以陈某旷工等事由违反某协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且某协会提供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解除理由,陈某虽对解除理由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委对陈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四、仲裁裁决

1、某协会一次性支付陈某2015年1月至6月26日工资29,027.51元。

2、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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