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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广州某某专卖店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李某与广州某某专卖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专卖店”)解除劳动合同后,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向某专卖店索赔被拖欠的工资和奖金,最终成功索赔到25,000余元。


一、基本案情

李某诉称:其于2008年1月3日入职某专卖店,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专卖店称曾告知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因不接受职位安排而拒绝订立。对此,李某予以否认,某专卖店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李某的过错。2008年12月10日,某专卖店向李某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李某不接受公司的工作调动安排,视同放弃工作处理。

为此,李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某专卖店支付:1、2008年6月至8月奖金不足部分502.85元、2008年10月至12月奖金1,290元和2008年12月3日至17日工资900元;2、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73.2元;3、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12月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21,941.88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13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律师代理意见

李某2008年1月3日入职某专卖店,未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12月8日某专卖店自行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某专卖店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律师代理意见

李某自行放弃订立劳动合同,且因不满意工作安排而离职。我司同意支付李某要求的工资、奖金,但李某没有领取。

三、仲裁庭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08年1月3日形成用工关系,某专卖店应当在2008年2月2日前与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李某的过错,故表明某专卖店未能尽上述法律义务,应当承担向李某额外支付一倍工资的责任。依据李某提供的《工资情况表》记载的月工资标准,某专卖店应支付李某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12月17日的额外一倍工资共21,941.88元。

另依照某专卖店发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某专卖店主张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李某不接受某专卖店的工作调动安排。对此本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除用人单位可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法定情形外,某专卖店若需调动李某工作岗位,应当依照以上规定与李某进行协商,否则李某可拒绝某专卖店作出的调动安排。在协商不一的情况下,某专卖店以李某不服从工作调动为由,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可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某专卖店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某专卖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李某支付相当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李某在某专卖店工作的工作年限已满半年未满一年,依照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李某月均工资标准,某专卖店应当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13元。

关于李某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某专卖店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本庭予以照准。

四、仲裁裁决

(一)某专卖店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12月17日的额外一倍工资共21,943.88元。

(二)某专卖店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13元。

(三)某专卖店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2008年6月至8月奖金不足部分502.85元,2008年10月至12月奖金1,290元和2008年12月3日至17日工资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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