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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华诉魏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陈某华起诉后,被告魏某梅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周洁琪律师为代理人。周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指出原告诉称的第3059号案中的借款800,000元不真实,原告未提供任何银行取款、存款或者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第3060号案中的借款500,000元,被告已足额清偿。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周律师的意见并判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使被告免于遭受经济损失。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收到相应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后来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原告将两笔借款作为两个案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其中借款800,000元为第3059号案,借款500,000元为第3060号案。

对于第3059号案和第3060号案,原告分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利息计算方式:两个案均从2015年5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第3059号案

1、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在2013年签订的,而不是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且签订地点不是在越秀区,是在原告位于东莞的别墅签订的。

2、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出借人处的签名和日期均是空白的,借款合同第二行出借人姓名以及最后一行都是原告签上的,不是被告本人签订,因此,被告不承认本案债务。如有需要,可以申请笔迹鉴定。

3、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收据时,原告未提供800,000元借款,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取款凭证以及经济实力证据。

4、原告因出具假期票被逮捕,可以证实原告诚信有问题。

(二)第3060号案

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但已还清。

1、被告并不是因为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

2、本案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实际是在2012年签订的,并不是2014年5月9日,该日期是原告自行添加和修改,事实上,原告也无法提供2014年5月9日当天的银行流水,以证实向原告出借500,000元的事实。

3、原告借给被告的钱都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2012年左右,经汇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以替换之前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在2014年底,原告曾拿着被告之前出具的旧的收据到东莞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报警求助。

4、对于本案借款,被告已经委托他人还款,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再加上原告临时向被告借的钱,被告累计向原告汇了1,000,000元左右。

综上,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从实体法的角度界定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而言,债权人则应证明: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债权人已将款项交付给了债务人。因此,审查借贷是否生效,往往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结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考量。一般而言,证明债务存在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或者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包括债权人的取款凭证以及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对双方争议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还应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双方的资金实力、款项来源、借款用途以及款项交付方式、地点等借款细节。本案中,原告称其曾在东莞开立了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与被告在2009年认识,认识半年后,被告介绍了一个朋友到原告的中介公司买房。被告称其是东莞市某公司的老板,与原告在2009年认识,但认为原告当时只是房产中介公司的员工。原告称被告借款用途包括工厂周转、购买房屋等,被告称其是帮朋友李某借款。原告分别为证明第3059、3060号案中的800,000元借款、500,000元借款,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以及收款收据,虽然被告在签署该合同和收据时已写明了借款金额,但出借人、合同签订地以及合同日期处均为空白,原告对此予以承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合同系在东莞市签订,但原告却将合同签订地写为广州市越秀区,这表明借款合同以及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存在未能真实反应客观事实的可能。此外,双方对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的签订时间存在争议,被告分别称第3059号案合同和收据是在2013年签订的,第3060号案合同和收据是在2012年签订的,而原告称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上的日期是原告在借款后第二天添上去的,由于原告已承认该日期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且在第3060号案将借款还款日由2014年5月9日更改为2015年5月9日。因此,原告应对其陈述进一步举证,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陈述。上述疑点进一步削弱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的证明力。由于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银行取款、存款或者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十份借据显示,在本案借款之前,被告尚欠原告九笔借款尚未偿还,其中八笔借款从表面证据看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情形下,原告继续出借大额款项给被告,且很多款项并非来自于原告自有资金,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对第3059号案,本案借款合同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形成的证明力达不到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第3060号案,被告虽然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但根据原、被告过往的借款记录显示,被告一直存在向原告出具空白借据的习惯,即借据中不载明出借人的名字,仅载明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本次借款是双方第一次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第一次被告未在合同中写明还款日期,与双方在之前多次借贷中形成的交易习惯相违背。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当天交付款项给被告的事实,结合被告通过魏某富、谢某旺在本案签订之前向原告汇款的事实,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该合同是对之前部分借款的汇总。由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汇款金额已足以偿还本案借款,故本案债务因清偿完毕而归于消灭。虽然被告汇款总额与借款金额不完全吻合,但被告也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第3059、3060号案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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