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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洋诉某五金注塑厂、某电子数码交易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原告马某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一某五金注塑厂(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二某电子数码交易城(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二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周洁琪为其代理人,经过二位律师的努力,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二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二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极大地维护了被告二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名为“手机包装盒(A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XX。原告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自原告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设计独特新颖,受到客户喜爱。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侵权产品。经调查研究,被告一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二作为广州市荔湾区“某数码交易城”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被告一租用其645号商铺进行违法侵权行为而不加以制止,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了公证购买。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专利法》第60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从重判罚赔偿金,以弥补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极大损失。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22条的规定,原告为调查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购买费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亦应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5XX)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罗律师与周律师代理意见

原告要求被告二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如果被诉产品构成侵权,应由被告一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的法律责任。

1、首先,被诉产品由被告一销售,并由其收取货款,可

见,销售被诉产品是被告一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共同行为;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有教唆、帮助被告一销售被诉产品,或与被告一存在销售被诉产品的意思联络;再者,被告一从未因销售被诉产品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被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至今尚未有定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明知被告一销售侵权产品而不予制止。因此,若被诉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由被告一自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的法律责任。

2、被告二在与涉案店铺的第一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承租人应自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经营所产生的工商管理费以及国税、地税等税收由承租人来支付,承租人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二无关,因此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约应独立承担其因违法经营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

二、被告二对其场内经营者的具体经营行为并无法定或

者约定的审查义务,但是在本案当中,被告二已经尽了其合理的注意义务。首先,被告二并非具有市场监督职能的执法主体,无权实施调查经营者所售产品的合法性,并干涉经营者独立经营权的强制执法行为;其次,涉案产品为涉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因专利侵权自身的隐蔽性,其完成通常依赖于该领域内的专业人员或专业的评定机构的参与,被告二并无能力识别被诉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作为涉案店铺出租方的被告二,其对店铺经营者的专利侵权行为仅需承担与其身份、责任或者能力范围之内相适应的较低的合理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二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具体如下:

首先,被告二在与第一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约定第一承租人必须守法经营,不得销售伪劣产品及冒牌产品;其次,被告二已告知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也就是本案被告一,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要求其签署了不经销假冒伪劣产品保证书;再次,被告二长期在经营场所播放告示,宣传严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从事侵犯注册商标等违法行为;最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生效判决书当中,已经认定被告二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二没有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客观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法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恳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法院认为

原告是ZL2015XX“手机包装盒(A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同为手机包装盒。经对比,两者除挂钩处形状略有差别外,其他部分基本相同。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2016)粤广海珠第1743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在广州市荔湾区“某数码交易城”,一间标识有“XX包装、645”字样的商铺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收据上有被告一的公章,获得的名片背面为“陈某”的账号,再结合被告二提交的《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上的签名“陈某”,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一所销售。再结合,被告一的经营范围以及公证获得名片上也注明了销售地址和厂址,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一所生产。

关于被告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原告是在“XX包装”店铺中,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收据也是被告一出具的,而非被告二。再根据被告二的经营范围以及其提交的《租房合同》和《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可见,被告二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与管理方,即被告二为某数码交易城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存在联营等经营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分析,被告二作为市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其场内经营者的具体经营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原告并未通过发函等方式告知被告二其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亦未告知被告二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虽然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对公众公告,但是由于数量巨大以及行业的差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二明知或应知,涉案专利权的存在,更谈不上识别侵权行为。故原告不能证实被告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明知被告一侵权而不加以制止,被告二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具有主观过错。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或教唆、帮助被告一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二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认定被告二和被告一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原告关于被告二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一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不特定时间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且结合被告一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有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体成型的塑料制品,原告主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进行注塑,被告一未到庭对此予以提交反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4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1、被告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手机包装盒(A08)”、专利号为ZL2015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上述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上述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40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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