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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风采

罗俊秀律师为刑事犯罪被告人改变定性辩护的成功案例

以泰罗俊秀  2017-6-13


【案由】

1997年5月20日,刑事犯罪被告人李某、吴某犯投机倒把罪一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案情】

1992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购得一辆罚没汽车,并由此得到该车的“广州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同年8月,李某与同案被告人吴某共同密谋伪造“广州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出售谋利。其后李某向吴某提供“广州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样本及需上牌的汽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被处罚人姓名等资料,由吴某通过恩平市某个体户按李某的要求打印出假的“广州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然后由吴某加盖其通过他人伪刻的“广州市公安局”印章,再附上伪造的“广东省机电设备公司销售专用发票”,以每份处罚决定书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则以每份人民币8000至13000元不等的价格,转售给曾某、邹某(另案处理)。自1992年9月至1993年8月间,李某、吴某二人通过上述手法共伪造、倒卖“广州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33份,李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9000元,吴某获利人民币4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赃人民币169000余元。




【辩护】

作为吴某辩护人的罗俊秀律师,明确提出公诉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定性上适用法律不当,应定性为伪造公文、印章罪才对。在本案中,罗律师是唯一能在法庭上提出这个辩护意见的辩护人。

【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罗俊秀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两被告人犯伪造公文、印章罪。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吴某犯投机倒把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辩称,不知吴某所卖文书、发票是假的。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是从犯,且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某辩称起诉认定获利数额不当。其辩护人罗俊秀律师认为,吴某的行为仅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获利数额认定不当,其犯罪受李某影响带动而形成,故处理上应有区别。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结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予以严惩。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欠妥,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部分退赃,被告人吴某能坦白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其获利数额的指控提出异议和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以采纳。其余辩护理由经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7年6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致使量刑畸轻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期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6日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意义】

本案如定性为投机倒把罪,主犯的徒刑应为无期徒刑,从犯应为有期徒刑。但定性为伪造公文、印章罪,主犯的刑期只有8年,从犯的刑期只有7年。


【引申阅读】

李某、吴某伪造公文、印章案评析

文/万云峰

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构成投机倒把罪还是伪造公文、印章罪?检法两家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定性为伪造公文、印章罪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罚没车辆的上牌必须具备公安机关处罚书才予办理。本案两被告人正是看准这一点,大肆伪造“广州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这一公文和“广州市公安局”这一印章,所以本案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本案虽然也涉及假发票,但两被告并不是通过倒卖假发票牟利,而是倒卖伪造的“广州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牟利,假发票只是辅助证明车辆来源的材料,其本身并无价值。因此说,本案伪造公文、印章是目的行为,伪造、倒卖假发票是手段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依附关系,其中伪造、倒卖假发票的行为被伪造、倒卖公文、印章行为所吸收而成为一罪。

因为本案是在1997年《刑法》生效前发生和审判的,故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定伪造公文、印章罪,而不是定投机倒把罪。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原载《法庭》杂志1999年第三期。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责任编辑:罗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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