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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风采

过度包装之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欺诈

                                                                              文/郭诚


 案情:

 2010年11月12日,田某为办事送礼,在美廉美三里河店花费387.8元购买了由惠氏制药生产的钙尔奇添加片礼盒和善存佳维片礼盒各两盒。



“我当时拿回家后才发现,这么大的包装盒,却只有很小的两瓶药片,顿时感觉上当。”田某跟记者说,事后他多次与美廉美三里河店要求退货,但超市拒绝退货,一直也没给说法。
   之后田某将美廉美超市与惠氏制药告上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原告认为,根据国家规定,保健食品的孔隙率不能超过50%,但涉案商品经过他测算,空隙率都超过70%,超过了国家标准。认为商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惠氏制药增加一倍赔偿,并赔偿误工费500元。
  此案在审理中,厂家惠氏制药作为本案第三人出庭,该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许可,而且外包装上也明确标明了礼盒内产品的数量和名称,与盒内产品数量和名称一致,因此不存在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诈和误导消费者。惠氏制药还认为,消费者田长江并没有因为购买礼盒受到损失。
  而美廉美连超市则认为,该超市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而且涉案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田长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这起特殊的消费争议案,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倡导产品适度包装,这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理性消费大有裨益。
  美廉美销售的涉案礼盒违反了我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的规定,而且已被主管部门认定为过度包装,因此判令美廉美向消费者退还货款。
  但法院认为本案尚不构成欺诈行为,故没有支持消费者双倍赔偿的要求。

分析:

一、本案涉案商品是否属于过度包装?

我国在2002年制定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2012年该条修改为“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关于过度包装的标准,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批准发布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国家标准(自2010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对食品、化妆品、饮料酒、糕点、粮食、保健食品等销售的包装标准作出了规定,超过规定标准的认定为过度包装。从媒体的报道来看,原告认为美廉美销售的商品属于过度包装,被告及第三人即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对此没有表明意见,而法院是支持了原告对这一事实的主张,因此,本案涉案的商品属于过度包装的事实在裁判上是成立的。




二、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是否违法无效?

我国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指出:“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才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指出进一步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有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条文,才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批准发布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国家标准在法律层级上最多只能算是行政规章,因此法院不能以违反该行政规章为由认定合同无效。2002年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在学理上属于倡导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也不能以此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有了“不得进行过度包装”这种强制性规定,如果这一规定已经生效,能否作为认定此类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呢?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因为这种在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环境、减少浪费,而不在阻止交易行为法律效力的发生。如果立法者有意让买卖过度包装的合同行为无效,它完全可以采用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表述方式,明确规定不得生产、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但修改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并未见禁止销售过度包装商品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应以销售的商品是过度包装的产品而认定交易行为无效。当然,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此时应认定销售行为无效。
   目前关于禁止销售过度包装商品的规定,见于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起草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该条明确提出:“禁止生产、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禁止设计、制造和使用过度包装。”但该条例由于分歧太多,至今仍未出台。如果该条例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实施,则法院有义务以其为裁判依据。但在目前的法律背景下,法院如果仅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过度包装的商品而确认合同无效,并判决双方相互返还,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三、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是否构成欺诈?

有些文章认为,过度包装已成为公害,故应列入商业欺诈,使消费者可以依据消法第49条主张双倍赔偿,如《浅谈商品过度包装中欺诈的认定》(《法制与经济》2012年1月)一文中提出:“在商品买卖过程中,销售者尽管可能已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真实情况,但由于销售商品过度包装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不应其告知义务的履行而合法化,仍应成立欺诈行为。”

笔者认为:认定欺诈的标准应为有权机关对“欺诈”的解释而不是以商品是否过度包装为标准。目前对法律条文中“欺诈”一词的解释,权威的说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执法机关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指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而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来看,过度包装只有满足“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两者之一,才构成欺诈。也就是说,商品的包装上如果对产品的说明不真实,或者应该说明的没有说明,将构成欺诈。

实际生活中,在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时,消费者可能就是因某种原因(如送礼的需要)看中某种比较好的包装而购买相关的商品。此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购买后再以商品过度包装为由主张销售者欺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从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作为消费者也应当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应对包装内商品的实际情况有所注意,不能因为自己没有认真阅读包装说明就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

笔者以为,如果卖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商品包装上对商品的实际数量和质量等信息作出了准确而清楚的说明。无论该商品是否过度包装,均不能成立欺诈。这个观点与前述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结果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过度包装商品的规定还没有出台施行之前(也有可能这种规定不会出台),不能因为商品是过度包装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也不能因为商品是过度包装而认定为欺诈。认定过度包装为欺诈应以卖方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为基本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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