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犯罪分子所受到刑罚应当与其所犯的罪行及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决定刑罚时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能并兼救济被害人和改造教育犯罪分子。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洁琪、谭嘉琪(实习)依法办理的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充分贯彻落实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就协商归还货款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致被害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审理中,辩护人为被告人王某作罪轻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判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中,经办法官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一方面使得被告人服从判决,好好改造自己,不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使得社会的危险分子心存惧怕,从而不敢以身犯法,同时又增强了广大公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感,积极同犯罪作斗争,有利于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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